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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刑初4号

廖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廖明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4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明江。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明江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1年8月,被告人廖明江虚构能够在德阳市新汽车南站低价购买商铺的事实,收取了被害人周某某通过转账方式交纳的57600元所谓“诚信金”,并出具了收款《证明》。廖明江将收取的“诚信金”全部用于个人开支,也未和德阳市新汽车南站联系购买商铺的事宜。因周某某及周某多次询问购买商铺的进展情况,廖明江为了拖延对方,于2014年8月9日出具向周某某出具了借到现金74880元的借条。2015年8月13日,廖明江又向周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归还周某某借款92368元,并交给周某某一份伪造的房产证作为信用凭证。2015年8月17日,周某某经查询发现房产证系伪造后,将廖明江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明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57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明江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廖明江虚构能够在德阳市新汽车南站低价购买商铺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周某某57600元所谓“诚信金”。廖明江将收取的57600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但并未与德阳市新汽车南站联系购买商铺的事宜。因周某某及周某多次询问购买商铺的进展情况,廖明江为了拖延对方,向周某某出具了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并交给周某某一份伪造的房产证作为信用凭证。2015年8月17日,被害人周某某经查询发现房产证系伪造后,将被告人廖明江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明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鉴定证明、转账凭单、借条、还款承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房产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廖明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明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明江当庭自愿认罪,并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明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明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廖明江所获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元俊

人民陪审员  刘 俐

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邹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