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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1862号

原告胡中林与被告齐文博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胡中林,齐文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反诉被告)胡中林,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胡子午,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原告胡中林之子。被告(反诉原告)齐文博,男,1975年8月16日,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艾子贵,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中林与被告齐文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齐文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对反诉进行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王枫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匡琼、

人民陪审员贺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

书记员李静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反诉被告)胡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子午,被告(反诉原告)齐文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子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中林诉称:2015年3月26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齐文博等人因多次要求租原告的耕田被拒后,纠集社会闲散人员5人,把正在修祠堂的原告拽到门口,强行要求租原告家后山8分耕田。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齐文博突然对原告施以重拳脚踢。原告年近六旬毫无防备,头额部被当场打出鹅蛋大肿包,眼面部血肿,口含鲜血,又被几大脚蹬得当场晕迷倒地,并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之后,被告不管村民的劝阻仍对原告继续殴打。后被告齐文博听说110民警即将赶到,便自行倒地打滚撒泼,且躺在地上依然脚踹晕瘫的原告。110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强行抢夺民警的取证相机,行为极其恶劣。在被告齐文博施暴过程中,其曾试图绕过劝阻的村民继续行凶,自己却不慎跌倒在村里用于灌溉农田的铁质抽水管道上(直径经25厘米)。事后声称自己也受伤,不愿承担伤人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齐文博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008元、住院伙食及后期营养费2280元、护理费640元、陪护人员食宿费705元、交通费674元、误工费10840元及精神损害费11000等(含家人误工、交通、精神损害费),共计326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齐文博承担。被告齐文博答辩:

一、原告胡中林将其8分耕地租给答辩人后又反悔,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原告应承担起因过错责任;

二、原告只有医疗费1000多元及15天误工损失1050元,不存在其他损失,且有过错,原告自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齐文博反诉称:2014年1月19日,岚角山镇武塘村九、十组全体村民与反诉人齐文博的合伙人肖灵通签订了树木塘及土地承包合同书,同意将树木塘及四周以公路为界线范围内的土地、鱼塘承包,期限30年、租金每年30元/亩。被反诉人胡中林在合同书中签字同意。2014年2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租金按每年60元/亩,十年租金一次性付清。收款人胡中林签字。之后,反诉人雇人将山地挖平。2015年春,胡中林强行在其已出租的耕地上种美国松,反诉人发现并制止。2015年3月26日中午反诉人请求村组干部吃饭协商,但被反诉人胡中林不听劝告,与反诉人殴打并引起本案的发生,被反诉人用脚乱踢致伤反诉人右胸。反诉人受伤后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势经司法鉴定:外伤致右侧第10后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伤兵休息治疗壹个半月,需要壹人陪护半个月,营养费500元。被反诉人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2033.05元、鉴定费777元、误工费6065.55元,护理费2021.8元,伙食补助费20元×100天=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18000元,共计32197.4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胡中林就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田地纠纷不是本案纠纷范围,应另外主张权利;答辩人没有打伤反诉原告是有相关证据的,胡中林自始至终没有动手打齐文博。

原告(反诉被告)胡中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岚角山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实整个事件的过程都是齐文博动手打人,而不是胡中林;证据二、公安行政处罚书,拟证实整个事件是齐文博的责任,公安机关开出了对齐文博个人的行政处罚;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胡中林受伤的情况;证据四、李中明等七人签字的《事实经过》及相关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当时的事发经过;证据五、医药票据及门诊处方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拟证实胡中林被齐文博打伤后所花费的治疗费用;证据六、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实对此纠纷经过人民调解员调解过,但是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证据七、证人胡生龙、李中明的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反诉原告)齐文博对原告(反诉被告)胡中林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来源没有异议,对肖灵通及齐文博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其他人的笔录有异议,其中的胡生龙、李中明、胡纯魁是胡中林的亲戚,他们证实的内容不真实,真实情况是互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来源没有异议,但本纠纷是因田地租赁争执而发生,且该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事实是互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结论中胡中林的伤势是轻微伤,胡中林主张的损失与鉴定不符:轻微伤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住院,不存在陪护费,胡中林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胡建军不在纠纷现场,但在《事情经过》上签了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与关联性都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核对,如经法院核实对其内容也有异议:其中同一天同一个时间开了六份药,且三份药的金额均一致,与本案事实不符合,且均是门诊票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被告(反诉原告)齐文博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提低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实齐文博承包的树木塘及土地中包含了胡中林的8分耕地,并由胡中林收取租金12600元;证据二、现场照片,拟证实胡中林的8分地在双方签订的树木塘及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证据一、二证实了本次事故的起因,是因胡中林将地租赁给齐文博后并收取租金后,又在该土地上种树引起的。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反诉原告)齐文博的伤势;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实被告(反诉原告)齐文博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033.05元;证据五、证明,证实被告(反诉原告)齐文博是岚角山供销社的正式职工,其误工费应使用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齐文博的鉴定费用777.6元。证据七、证人肖灵通、陈安大的出庭作证证言。

原告(反诉被告)胡中林对被告(反诉原告)齐文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争吵就是由于租赁田地而引起,但是合同中的8分耕地不包含在内,胡中林收取了齐文博的12600元租金是事实,但是不包含拿8分耕地在内的租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齐文博的伤势是自己摔伤,并不是胡中林打伤的;对证据四、五、六我都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四、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证:证据一,系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纠纷时对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胡生龙、李中明、胡纯魁、肖灵通所作的询问笔录,与证据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结合证据七胡生龙、李中明的出庭证言,以及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七肖灵通、陈安大的出庭证言,综合分析可以证实:1.2015年3月26日下午14时许,胡中林与齐文博因租用胡中林田地的事情发生争吵,齐文博将胡中林打伤,并在与胡中林扭打过程中也受伤;2.齐文博承租了岚角山镇武塘村9组16亩地,交了20亩租金;涉案的胡中林的8分地系齐文博与肖灵通合伙承包的树木塘四周的公路范围内等事实,对上述证据的此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证据三可证实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胡中林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不致残,以及相关医疗建议等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多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一人一证的证据法定要式,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五中的医疗门诊收据,经核对原件,符合证据的法定要式,并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门诊处方单予以佐证,可以证实原告为此花费门诊医疗费6005.59元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证据六,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本纠纷经岚角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但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的事实,对此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证:证据一、二,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已确认有效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部分,可以证实齐文博与肖灵通合伙承包岚角山镇武塘村九、十组土地30年,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涉案的8分地系齐文博与肖灵通合伙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等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具备相应资质的作出,结合齐文博的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等,可以认定齐文博因此次纠纷于2015年3月26日住院时被诊断为右侧第10后肋骨折等事实,符合鉴定所依据的伤史情况,故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住院医疗票据,有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且根据该收据反映的住院时间、科室与本案的相关性,可证实齐文博因本案纠纷受伤住院并花费住院医疗费2033.05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日期为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1日金额共计81.6元的票据,系被告(反诉原告)齐文博治疗终结5个月后的诊疗票据,被告(反诉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开支的必要性,故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证据五,证实了齐文博系冷水滩区岚角山供销社下岗职工的事实,对此部分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六,证实了齐文博花费鉴定7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胡中林系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镇武塘村9组村民(2014年9组组长)。齐文博系冷水滩区岚角山供销社下岗职工。2014年1月19日,齐文博与肖灵通合伙承包了武塘村9组、10组的树木塘及土地共计24.5亩(其中9组16亩田,齐文博等人按20亩向胡中林交了9组的承包租金),期限30年。2015年3月26日上午9时左右,胡中林的妻子在其原自有而已租赁给齐文博等人承租的树木塘四周公路范围内的8分地里种松树。齐文博发现后上前制止拔掉了4、5棵树,并与胡中林的妻子及闻讯赶来的胡中林发生口角。当天中午,齐文博主动邀请村支书、胡中林、李中明等人一块吃中饭,打算与胡中林进一步协商处理,以便于自己的承包事项能够落实,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当天下午14时许,齐文博找到正在修祠堂的胡中林,继续与胡中林就田地承包一事理论,并与胡中林发生争吵。争吵中,齐文博打了胡中林的额头一拳,继而原、被告双方发生推搡、踢打,双方均受伤倒地。在原、被告扭打过程中,胡中林的额头、手臂、腿部、胸部等多处受伤;齐文博右腹及右侧肋骨等处受伤。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岚角山派出所接报警后,出警到现场平息了纠纷,并对该纠纷进行了调查处理。2015年7月6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就本案纠纷作出冷公(岚)决字(2015)第26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齐文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胡中林受伤后当天至2015年3月30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5天,花费门诊医疗费6005.59元。2015年3月31日,胡中林的伤情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中林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不致残;2.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按医院正式发票结算,继续检查治疗费预计陆佰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从受伤之日起被鉴定人休息15天,住院期间壹人陪护;鉴定费另计。胡中林为此次花费法医鉴定费500元。齐文博受伤后当天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33.05元。2015年9月7日,齐文博的伤情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湘永潇临鉴字第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齐文博外伤致右侧第10后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属轻微伤,伤史需调查;2.医疗建议:伤后医疗费(至2015-4-14止)按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壹个半月,需壹人陪护半个月,营养费伍佰元。齐文博为此次花费法医鉴定费700元。纠纷发生后,齐文博通过肖灵通向胡中林赔偿了医疗费500元。因就其他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原、被告因租用田地事项发生争执并引发本纠纷。2014年,齐文博的合伙人肖灵通与武塘村9组、10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胡中林时任9组组长,对齐文博等人承租土地的范围、租期、租金交纳等内容明知,而根据庭审时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涉案的8分田地属于齐文博承租范围内的事实,故胡中林在该田地上种树,导致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起因过错;经齐文博与之沟通协商后,胡中林仍拒绝配合,致使矛盾激化,故胡中林对本案应承担次要责任。齐文博作为武塘村的土地承包户,其合伙人与武塘村9组、10组签有承包合同,却未能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其合同纠纷,而在与胡中林的协商过程中,以简单、粗暴的方式与胡中林争吵,用拳头击打胡中林,并与胡中林相互推搡、踢打,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和冲突升级,并造成原、被告均受伤的损害后果,故齐文博对本案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分析双方在本案纠纷起因、发展中的过错程度,对胡中林、齐文博各方的损害,均应以齐文博承担80%的过错责任,胡中林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依据相关证据并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胡中林因本案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核算如下:1、医药费根据有效的证据确定为6005.59元。齐文博对2015年3月27日同一天有三张同等金额的票据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推翻,且综合医疗票据及门诊病历分析,自2015年3月27日后的3月28日、3月29日,无用药票据,直至3月30日才继续发生费用,故可以推定其系对3月28日、3月29日的合理用药,故对齐文博的该观点不予采纳;2、继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为600元;3、误工费,根据胡中林实际接受治疗的事实,及法医鉴定确定从受伤之日起休息15天,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3441元/年÷365天×15天=963元。胡中林主张的按200元/天计算其误工38天、按80元/天计算其妻误工3天、按300元/天分别计算其大、小儿误工5天共计108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5天=150元。对胡中林主张按38天计算其伙食补助以及还应支付其陪护人员食宿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虽无票据证实,但考虑到胡中林就诊治疗过程中实际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酌情确定为100元。而对胡中林主张其家人往返长沙至永州的交通费损失,非胡中林的实际损失,对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6、法医鉴定费根据有效证据确定为500元。上述胡中林的损失共核定为8318.59元,依前述归责原则,应由齐文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654.87元,其余20%由胡中林自负。此外,胡中林主张实际治疗时间为8天,与证据不符,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其主张护理费640元,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及胡中林未住院治疗的事实,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胡中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其家人的精神损害费3000元,因其伤势不构成伤残,且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鉴定,对胡中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齐文博因本案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核算如下:1、医药费根据有效的证据确定为2033.05元;2、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从受伤之日起休息1个半月,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3893元/年÷365天×45天=5411元;3、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一人陪护半个月,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3441元/年÷365天×15天=963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19天=570元;5、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为500元;6、交通费,虽无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就诊时的实际花费事实,酌情确定为100元;7、法医鉴定费根据有效证据确定为700元。上述齐文博的损失共核定为10277.05元,依前述归责原则,应由胡中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055.41元,其余80%由齐文博自负。此外,对齐文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因其伤势不构成伤残,且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鉴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胡中林辩称齐文博系自己摔伤,无有效证据证实,对该辩称观点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齐文博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胡中林因人身遭受损害而造成损失8318.59元的80%即6654.87元(已支付的500元包含在内);

二、原告(反诉被告)胡中林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齐文博因人身遭受损害而造成损失10277.05元的20%即2055.41元;

三、上述一、二项折抵,并扣除已付的500元后,被告(反诉原告)齐文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胡中林支付差额损失部分409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26元,反诉受理费161元,共计4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齐文博负担389.6元、原告(反诉被告)胡中林负担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枫

审 判 员  匡琼

人民陪审员  贺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