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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3787号

陈金调、黄粉绿与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金调,黄粉绿,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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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3787号

原告:陈金调。

原告:黄粉绿。

委托代理人:陈金调,身份信息同上。系���丈夫。

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振东新区世纪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原告陈金调、黄粉绿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金调暨原告黄粉绿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后):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第六期租金24801.52元以及支付第六期的逾期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两原告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商管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变更为被告置业公司)、被告世贸公司签订《桐乡世贸中心商铺(位)委托经营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桐乡世贸中心1幢11114室的房屋委托给商管公司经营管理。合同还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六年,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在“桐乡世贸中心”开业之日起三年内,两原告不向商管公司收取任何费用;自2013年起,两原告每半年向商管公司收取一次经营回报收益,分别于每年的3月10日和9月10日收取;房屋每年的经营回报收益为52811元(含税);被告世贸公司对商管公司的履约行为提供保证。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商管公司逾期付款,未超过10日的,每日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超过10日的,每日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0年11月15日,两原告与商管公司、被告世贸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诉争房屋每年的经营回报收益为52879元(含税)。另查明,被告置业公司已支付前四期经营回报收益,每期支付金额均为24801.52元(税后)。第五期经营回报收益已经本院依法判决。至今,两被告也未支付第六期经营回报收益24801.52元(税后)。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置业公司应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第六期经营回报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支付经营回报收益24801.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违约金,合同对此有约定,故本院支持第六期违约金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以24801.52元为基数,按每日0.3‰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至于被告世贸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对未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金调、黄粉绿第六期经营回报收益24801.52元,以及支付第六期的逾期违约金(以24801.52元为基数,按每日0.3‰的利率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嫒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