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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126号

谢兆华与阮仙德、罗春娇、宁波德海利沙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2126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兆华,阮仙德,宁波德海利沙石有限公司,罗春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126号

原告:谢兆华,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卢建雄,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仙德,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宁波德海利沙石有限公司,住所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阮仙德。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杜晶、应恬,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春娇,户籍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本院受理原告谢兆华诉被告阮仙德、宁波德海利沙石有限公司、罗春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阮仙德、宁波德海利沙石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谢兆华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实际上是沙石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宁波市鄞州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非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依法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谢兆华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3日的《借款合同》、2014年7月3日的《收款收据》、2014年5月9日梁某签字的《应付款明细》和卢建雄律师在2015年11月19日对梁某作的谈话笔录等。谢兆华陈述谢兆华分别在2014年4月29日经振洋海1号船、在2014年5月2日经旺达97号船运送沙子到浙江宁波给阮仙德,两船沙子货款共1220000元,阮仙德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尚余欠货款600000元。谢兆华与阮仙德在2014年7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将此600000元余欠的货款转化为借款,实际上这600000元是双方买卖沙子的货款余欠款,不是民间借贷的款项。《借款合同》是谢兆华与阮仙德、宁波德海利沙石有限公司在宁波签订的,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宁波鄞州区人民法院不受理谢兆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谢兆华起诉举证的《借款合同》、《应付款明细》等证据及谢兆华的当庭陈述,谢兆华与阮仙德在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真正的民间借贷合同,而是谢兆华与阮仙德之间因沙石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结余的所欠货款600000元,双方建立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依法应按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审理。其次,依谢兆华所述,合同是谢兆华采用送货方式履行,谢兆华从广州将沙子运送到宁波。谢兆华的代理人卢建雄对宁波德海利沙石有限公司股东梁某所出的谈话笔录也印证了谢兆华的陈述。因此,货物送达地宁波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鄞州区,被告住所地也在宁波市鄞州区,依法此合同诉讼应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管辖。再次,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在宁波市鄞州区,此约定管辖的条款有效,此合同诉讼应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管辖。综述,被告阮仙德、宁波德海利沙石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理据充分,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案件应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阮仙德、宁波德海利沙石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梁美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