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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4790号

韩明春与寿光新合果品有限公司、寿光市润祥果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明春,寿光新合果品有限公司,寿光市润祥果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790号原告韩明春。委托代理人刘宜娟,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新合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崔绪伟,经理。被告寿光市润祥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崔绪伟,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明春诉被告寿光新合果品有限公司、寿光市润祥果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宜娟,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绪伟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明春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寿光新合果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3-5个月。被告寿光市润祥果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借款到期,被告寿光新合果品有限公司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6日。后被告又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支付他人利息。后三方再次达成还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寿光市润祥果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并用其所有的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沿街房为剩余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寿光新合果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44000元及利息14970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寿光市润祥果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被告寿光市润祥果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沿街房为上述债务所作抵押有效。

被告寿光新合果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寿光市润祥果品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确实是作为担保人加盖的公司公章。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寿光新合果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款收据两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3-5个月。被告寿光新合果品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5日。2014年10月26日,被告寿光新合果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4000元用于支付他人利息,为原告出具收到条。2015年6月1日,被告寿光市润祥果品有限公司以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产与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51409**号。2015年6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344000元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寿光市润祥果品有限公司对抵押不足部分仍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寿光新合果品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寿光市润祥果品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收到条、还款协议、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寿光新合果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后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寿光市润祥果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盖章,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寿光市润祥果品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并与原告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寿光新合果品有限公司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光市润祥果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新合果品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新合果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韩明春借款本金344000元及利息149704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寿光市润祥果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沿街房(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对上述债务所作抵押有效;

三、被告寿光市润祥果品有限公司在抵押物权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对其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新合果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6元,减半收取4353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7623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凌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晓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