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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737号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73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4年5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4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寿奇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寿奇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孙家村附近路边车内,容留赵某以“吹泡泡”的形式吸食冰毒一次;2、2015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诸暨市天洁宾馆605房间内,容留赵某以“吹泡泡”的形式吸食冰毒一次;3、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诸暨市詹家山181号203租房内,容留赵某以“吹泡泡”的形式吸食冰毒一次;4、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诸暨市悦城单身公寓8838号房间内,容留赵某以“吹泡泡”的形式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因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旅馆住宿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提供场所留容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因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犯罪;3、犯罪涉及的人数、次数很少,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5、被告人虽有犯罪前科,但与本次罪名不同;6、有年迈父母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四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两次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一月六日起至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灵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