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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747号

王樨颖与六安市阳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樨颖,六安市阳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谢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747号

原告:王樨颖,女,汉族,1974年9月17日生,住。

委托代理人:赵红。

被告:六安市阳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谢琴,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家谊,系公司员工。

被告:谢琴。

委托代理人:赵守煜,系谢琴儿子。

原告王樨颖与被告六安市阳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樨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被告六安市阳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家宜、谢琴委托代理人赵守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樨颖诉称:被告六安市阳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由谢琴经手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立有借据一份,并承诺自立据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六安市阳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原负责人江世军已病故,被告谢琴为公司占股90%股东并系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目前实际经营状况原告也无法了解。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六安市阳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谢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收据能证明被告阳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与谢琴本人无关。

被告谢琴辩称:此笔债权债务纠纷中,谢琴本人不承担对此笔借款的偿还责任,此款为公司借款,谢琴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谢琴未提供证据。

被告六安市阳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具体见我方提供的收款收据(庭后一个月提供,若逾期则视为放弃)。原告提出的利息按月利率3%是不合理的,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本笔借款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与原告达成之日说等被告公司有能力偿还时偿还。被告六安市阳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为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谢琴系六安市阳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9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六安市阳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谢琴在借据中签字确认,并加盖六安市阳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六安市阳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并于2015年4月及端午节前后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六安市阳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据借款凭据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月利率,原告请求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系公司行为,谢琴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要求谢琴承担偿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六安市阳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已经偿还原告部分本金,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阳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樨颖借款本金85000元;

二、被告六安市阳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樨颖本金85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樨颖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六安市阳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