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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443号

姚文强与王威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文强,王威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443号原告姚文强。委托代理人叶秋高,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威力。

原告姚文强诉被告王威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文强的委托代理人叶秋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威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姚文强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半年,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款。若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庭审中,因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威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威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姚文强借款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王威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王威力负担。此款姚文强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王威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 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