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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民初字第792号

王立民与郑海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立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郑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792号原告王立民,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光伟,黑龙江省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65XXXX。

负责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耿东磊,该公司职员被告郑海燕,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城关法庭家属楼*单元***室。

原告王立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郑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那守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光伟、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耿东磊、被告郑海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民诉称,2015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郑海燕驾驶黑MU47**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长江路与广安街交叉路口时,与在路旁等车的原告王立民相撞,造成王立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警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海燕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王立民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45876.96元。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属8级伤残;护理期限15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为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180天;误工期限365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0444元,其中,医疗费45876.96元、门诊治疗费74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护理费:住院期间9724元、余为16588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356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71.37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海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郑海燕辩称,对此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郑海燕驾驶黑MU47**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长江路与广安街交叉路口时,与在路旁等车的原告王立民相撞,造成王立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警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海燕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立民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6965.96元,其中被告郑海燕垫付9094元。出院后,支付绥化市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572.30元;外购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葡立、迈之灵、阿莫西林、头孢丙烯颗粒等药支付费用4308元。医疗费合计51846.26元。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属8级伤残;护理期限15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为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180天;误工期限365天。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等各项损失共计270444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海燕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之母宋秀兰,1935年5月10日出生,住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内,系绥化市秦家镇砂石厂退休工人,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两名子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医疗终结期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证实原告是伤情、治疗过程、用药及费用支出情况;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秦家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抚养人原告之母宋秀兰的身份事项及退休前的职业情况;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实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并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收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立民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郑海燕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海燕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立民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郑海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郑海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计算期限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共160天。误工费应为16000元(100元/天160天);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鉴定结论错误。故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司法鉴定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相关规定,司法鉴定费作为评定人身伤害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没有纳入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未排除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应当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承担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规定。作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司法鉴定费用。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以原告在出院后所发生的门诊医疗及外购药费用不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不予赔偿的问题。因原告是在医疗终结期限内进行必要的复查治疗,所购药品属对症治疗范畴。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518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护理费26312元(143元/天34天2人+143元/天116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误工费36000元(3000元/月12月)、伤残赔偿金135654元(22609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6171.3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作为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30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18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6312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25654元(135654元-1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71.3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00元,计134283.63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额不超出保险理赔总额,故被告郑海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海燕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返还被告郑海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民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民医疗费418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6312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256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71.3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34283.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三、原告王立民返还被告郑海燕垫付的医疗费90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郑海燕。

四、驳回原告王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7元,减半收取2679元,由被告郑海燕承担2428元,原告王立民承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那守信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淑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