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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一(民)初字第2528号

陈叶芝与陈叶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叶芝,陈叶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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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陈叶芝,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叶芬,女,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陈叶芝与被告陈叶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叶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叶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叶芝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姐姐。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生活开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叶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叶芝人民币壹万元整,2个月内归还。”还款期至,被告分文未还,致���讼。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5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上述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25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叶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叶芝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陈叶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叶芝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25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叶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玉英

代理

审判员  王红霞

人民陪审员  曹 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起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25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2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