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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478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春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梁春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47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龙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嘉欣,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增翔,该司员工。

被告:梁春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18。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梁春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晓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吴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10000元给被告,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月利率1.89%,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10000元。贷款发放后,从2015年7月1日起,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574.90元及利息(含罚息)3999.69元、复利167.46元,共计63742.0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3.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4.个人信用贷款合同;5.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事项告知书;6.个人贷款出账凭证;7.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及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8.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梁春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乙方、贷款人)与梁春成(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210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应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甲方还款账户内,因未足额存入资金致使乙方无法按时扣收应还款项的,后果由甲方承担;下列任一事件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3月1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梁春成发放了贷款210000元,但梁春成自2015年7月1日开始未依约还本付息。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起诉后,梁春成偿还了逾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1月26日,梁春成尚欠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30902.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梁春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梁春成发放了贷款,梁春成应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梁春成在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起诉后亦未按约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要求梁春成清偿剩余贷款本金30902.34元及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的计算标准,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在合同约定的固定月利率1.89%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该标准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相关规定所允许的标准。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从2015年11月27日起,将尚欠本金额作为基数,在固定月利率1.89%的基础上再上浮50%作为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0902.34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将尚欠本金额作为基数,在固定月利率1.89%的基础上再上浮50%作为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春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晓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 萌杨万红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