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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5号

魏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3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现住址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初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宅库东西村村路与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发生致二人车辆损坏、被告人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魏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0.9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魏某与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魏某伤情较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魏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雁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