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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411号

李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冒名“李良”,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事实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通过假冒“李良”的身份,与被害人丁某交往并发生男女关系,虚构承包电力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等事实,并使用“李良”的虚假身份信息出具借条,从被害人丁某处骗取人民币3万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借条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二)敲诈勒索事实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多次以发送被害人丁某裸照给其家人的方式进行言语威胁,要求被害人丁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年8月8日,被害人丁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同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前往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北小河X号附近取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聊天记录等书证;通讯设备勘验检查笔录;光盘;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其中敲诈勒索系犯罪未遂,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诈骗一节,辩称其系向被害人丁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行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丁某,并假冒“李良”的身份与被害人丁某交往并发生男女关系,后虚构承包电力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等事实,使用“李良”的虚假身份信息出具借条,从被害人丁某处骗取人民币3万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其通过微信认识一名自称“李良”的外地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自称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做电力工程,二人经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发生了男女关系,后李某以所在工地需要资金周转、需代发工资、工地发生意外事故等为由多次向其借款,2015年6月至同年7月初,李某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其中1万元是分几次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多处地点出借,2万元是其将自己的银行卡给李某让李某自己取款),借钱后其让李某出具借条,当时李某在借条上署名为“李良”,身份证号码为“4XXXXX3”,除此之外李某还多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但均未出具借条,李某每次借款均称会及时还款但实际系骗其钱财,之后其不再借款给李某,李某便以偷拍的裸照敲诈其钱财等事实;2、调取证据清单、借条,内容为“李良”(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6月24日向丁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6月份,其通过微信认识丁某并与丁某发生性关系,2015年6月底,其开始向丁某借款,其在丁某打工服装店后门,分三次向丁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万元,一周后其又向丁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当场写下一张三万元的借条(因丁某要求其写下身份证号码,其就按照自己的出生年月写了一个身份证号码,但当时其知道写下的身份证号码是肯定不对的),后其将所借款项用于交纳房租、个人消费及偿还其他欠款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系向被害人丁某借款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经查,在案的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借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以虚假身份、编造理由,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丁某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多次以发送被害人丁某裸照给丁某家人的方式相威胁,向丁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同年8月8日,被害人丁某报案,同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前往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北小河X号附近取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讯设备勘验检查笔录、光盘;调取证据清单、手机短信照片、借条;接受证据清单、手机短信照片、微信头像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被告人李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式,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敲诈勒索罪行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对该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丁某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 斌

人民陪审员  张迪敏

人民陪审员  许亚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