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30号
原告: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工商注册号:440683000005800。
法定代表人:任东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世明、郭语彤,分别、实习律师。
被告:翁茂宏,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11。
委托代理人:肖明裕、颜利,均系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翁茂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招伟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于2015年1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世明、被告翁茂宏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语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利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明裕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管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紫山花园二期管桩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打桩单价为Φ300:13元/米,若每台桩机打桩工程量不足10000米时,被告需补原告桩机进场费6800元/台;合同第五条第二点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停工超过3天后,甲方应按停工台班补偿乙方停工损失,枕头柴油锤桩机按500元/天计算,步履柴油锤桩机按1000元/天计算”;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需以实际延误时间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总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每日计算”,合同亦对相关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作人员及两台步履柴油锤桩机进入紫山花园二期进行打桩工作。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如期进行,停工达30天。最终原告的施工桩管工程量Φ300为6500米,打桩款为84500元;桩机进场费13600元及桩机停工费30000元,总工程款为128100元。
原告与被告在工程完成之时已确认了工程量,桩机进场费及桩机停工费,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管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1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10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工程总价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为1370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依据有《管桩工程承包合同》、《紫山花园管桩工程结算书》、快递单凭证。其中《管柱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伪造的,被告没有见过该合同,合同抬头虽名字和身份证号码与被告身份证相同,但被告在收到本案材料之前从来没有见过该合同,第四页甲方代表落款的“翁茂宏”及“日期2013.4.6.”都不是本人书写。被告既不是佛山市南海区紫山花园的业主,也不是该工程的承包者,没有发包该工程的主体资格。该工程合同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紫山花园管桩工程结算书》、快递单凭证被告也没有见过,且没有人签名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同样没有法律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管桩工程承包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及违约金。2.紫山花园二期管桩工程结算书原件1份。3.顺丰快递单原件1份。证据2、3,用以证明工程的最终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已通过电话方式通知被告,并于2015年5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寄予被告结算书,但被告拒绝签收。4.马家曹班组打管桩结算书复印件1份。5.陈金伙班组打管桩结算书复印件1份。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为承包被告的工程所支付的相应人工费。6.资质证书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不确认,该合同不是被告签署的,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是伪造的。对证据2、3不确认,没有被告的签名,没有收到。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中的签名人员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无关,而且是复印件。认为证据6为复印件,不发表意见。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006年)原件2页(即封面和落款页),用以证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江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的合同,被告最后的签名是真实的,与涉案工程合同中落款处发包人的签名明显不同,而且被告一般签署合同会按指印,而涉案合同中没有被告的指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中被告的签名与案涉合同中被告的签名很难区分,涉案合同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签名的,不管涉案合同是否合法,但被告也是承包了较多工程,然后分包给相应有资质的公司。经原告申请,证人古某出庭陈述证言。原告对证人的陈述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言可证明被告与本案有关。虽然证人不是直接与被告签订案涉承包合同,但不能否认被告不存在与原告的工程承包关系。而且证人称在案涉紫山花园工地见过被告本人。证人如实将案涉工程的过程、施工、结算包括人工结算及工程量结算均进行了确认。被告对证人的陈述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确认。证人是原告的员工,其证明力、其作出的陈述均会偏向原告。证人陈述关于涉案工程是否为被告承包的许多内容均是从他人口中听来的,并不是他亲眼所见证的,存在证明力不足。证人称在打桩的地方见过被告,见过被告不代表被告就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无直接的关联性。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1.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合同是由第三人侯志清提供给原告的,而现在鉴定结果为合同不是被告所写,原告亦会追究侯志清的相关法律责任。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出示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未经原告认可,没有作为鉴定样本,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证人证言本院综合进行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持有一份落款2013年4月6日“翁茂宏”(甲方)与原告(乙方,公司盖章、侯志清签名)的《管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施打紫山花园二期管桩工程;并对工程造价等进行了约定。经鉴定,上述《管桩工程承包合同》上甲方处“翁茂宏”字迹、签订日期处的数字“201346”字迹均不是翁茂宏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施工合同甲方签名经鉴定并非由被告所写,没有其他材料反映被告与涉讼工程存在关联;原告所持有结算资料(证据4、5)没有原件核对,其上签名人员身份亦不明确,无法证实与原、被告之间的关联;证据2仅为原告单方出具的材料、亦未能提供证据3送达依据;证人为原告员工,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出示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为涉讼工程发包方,亦不能证明原告为工程施工人。候志清代表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人员管理、工程材料保存为其内部关系;原告诉讼主张在起诉时应予以明确,其所述工程关系、事实应由其进行举证,而非查明事实需追加主体的理由。管桩工程为隐蔽工程,工程完成后无法客观判断工程实体情况,需在施工中作出记录、签证及在起建建筑物前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对合同签订、工程施工、人员材料管控采取如此放任态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8.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文书鉴定费52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招伟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冬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