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70号。诉讼代表人宁建萍,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根友,单位员工。被告唐小花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被告蒋建明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建德市。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被告唐小花、蒋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小花、蒋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唐小花、蒋建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新安商厦B1幢401-404、501-502室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对债权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2日,最高融资余额为798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小花、蒋建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唐小花提供额度500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月利率为6.662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即构成或视为违约事件。当日,被告蒋建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蒋建明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唐小花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唐小花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唐小花在取得贷款后,仅支付2015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未按期支付,被告蒋建明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唐小花、蒋建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94591.8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小花、蒋建明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唐小花交付了借款5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唐小花未按期支付利息,被告蒋建明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亦未在抵押物范围内清偿,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小花、蒋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小花、蒋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94591.8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二、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对被告唐小花、蒋建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等两套(杭房他证建字第××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47462元,减半收取计237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731元,由被告唐小花、蒋建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蓝徐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