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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849号

程文静与胡高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文静,胡高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849号原告程文静,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江苏省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高宁,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文静诉被告胡高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胡高宁、被告北京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文静诉称,2011年9月24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胡高宁驾驶京P×××××号轿车从涟水县高沟镇往高沟镇常兴村,沿苏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2**线与高沟镇七斗堆南北水泥路交汇处,撞到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高宁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文静无责任。原告程文静先后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胡高宁所有的京P×××××号轿车在北京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1月,原告起诉,两被告已赔偿原告此前的相关费用。2014年12月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本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5815.15元。

被告胡高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京P×××××号轿车在北京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北京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胡高宁驾驶的京P×××××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胡高宁驾驶京P×××××号轿车从涟水县高沟镇往高沟镇常兴村,沿苏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沟镇七斗堆南北水泥路交汇处,撞到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高宁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文静无责任。原告程文静伤后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5月5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4天,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154048.15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程文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损失269550.15元,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判决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822元,被告胡高宁赔偿原告149728.15元。本次赔偿项目中营养期限按136天、护理期限按240天计算,误工期限按360天计算。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1月7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10929.15元。另查明,被告胡高宁所有的京P×××××号轿车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系不计免赔,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程文静伤情经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程文静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程文静伤后误工期限为720日,护理期限为21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10日。花鉴定费1665元。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又查明,原告程文静伤前从事医务工作,居住在涟水县高沟镇。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人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胡高宁驾驶证、京P×××××号轿车行驶证及该车交强险保单、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109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营养费210天*15元/天=3150元;护理费210天*100元/天=21000元;误工费720天*34346/365天=6775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65元。被告北京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90天,60元/天,营养费认可90天,10元/天,误工期限认可360天,标准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没有票据认可1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费用。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高宁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胡高宁承担。又因被告胡高宁驾驶的京P×××××号轿车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29.15元,被告北京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8元/天=288元;3、营养期限经鉴定为210日,应包含第一次处理的营养期限136日,被告北京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限90日,本院照准,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4、误工期限经鉴定为720日,应包含第一次处理的误工期限360日,被告北京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360日,误工费360天×34346元/365天=33875元;5、护理期限经鉴定210日,应包含第一次处理的护理期限,被告北京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90日,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1665元。以上1-3项12117.1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因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在前次诉讼中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损失,故本次诉讼中原告上述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项计3977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在前次诉讼中已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8622元,故由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78元,余款38397元由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1892.15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文静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5189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665元,由被告胡高宁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胡高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陈永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