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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5216号

陆品元、沈小妹等与昆山市锦溪镇联湖村村民委员会、许春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陆品元,沈小妹,陆丹丹,昆山市锦溪镇联湖村村民委员会,许春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品元。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小妹。委托代理人沈惠珠、张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锦溪镇联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联湖村。负责人吴奕华,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汤福林,昆山市锦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春林。原审原告陆丹丹。委托代理人徐慧倢,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品元、沈小妹、陆丹丹与被上诉人昆山市锦溪镇联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湖村委会)、许春林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张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7日,沈惠杰、葛玮、杜海波、徐震宇、郑建永等五人到位于昆山市锦溪镇白莲湖的昆山市锦溪镇白莲湖垂钓中心钓鱼。中午在垂钓中心用餐完毕后几人陆续回到垂钓现场继续钓鱼。但不久沈惠杰突然脱衣下水,在水中发生危险,被救上岸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嗣后原告等作为死者家属与白莲湖垂钓中心的业主许春林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7月13日,联湖村委会(甲方)与许春林(乙方)签订一份《昆山市锦溪镇白莲湖生态养殖水域租赁合同》,约定联湖村委会将白莲湖北半部3131亩水域出租给许春林用于水产养殖,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在租赁水域内,乙方不得擅自设置拦鱼设施;不得擅自设置鱼类防逃检查设施检测点(簖网);不得擅自设置围网、网箱和簖网等生产设施;不得擅自在湖区及湖岸搭设看护棚等设施;不得擅自开发垂钓、休闲、观光等项目。”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许春林仍然租赁上述水域,双方均认可相关权利义务与前一份合同一致。许春林在上述租赁水域开设了垂钓场所,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昆山市锦溪镇白莲湖垂钓中心”,登记时间是2012年7月19日,经营范围为垂钓服务、水产品养殖、苗木种植、销售。又查明,事故发生时昆山市公安局锦溪派出所接警后对葛玮、杜海波、徐震宇、郑建永及垂钓中心的工作人员唐雪英、盛阿六、许叶华进行了询问并形成笔录。几人在笔录中陈述了以下事实:1、沈惠杰中午吃饭时喝了酒,吃完饭再回去钓鱼时应答自如,行动正常,下水前并无异常表现。2、沈惠杰下水前脱了衣服鞋子,葛玮称沈惠杰刚下水时“在往前游泳”,“感觉是游泳的姿势”。3、沈惠杰下水并发生异常后,徐震宇与垂钓中心的工作人员许叶华立即下水救助打捞,杜海波与盛阿六、唐雪英划船协助打捞。4、关于救助的时间,葛玮陈述是“在水里捞了二十多分钟才把人捞上来”,杜海波陈述其与唐雪英将船摇到沈惠杰落水位置后捞了一分钟左右将沈惠杰捞上来,对于沈惠杰落水至其摇船过来打捞之间相隔多长时间未做陈述。郑建永陈述唐雪英将船划过来后找了大概五六分钟找到了沈惠杰。倪志恒陈述“过了差不多十几分钟,人捞上来了”。唐雪英陈述有人来向她借竹竿打捞时说“有个人在水里游泳,十几分钟从水里没起来”,但未陈述其打捞的时间。再查明,原告陆品元、沈小妹系沈惠杰父母,陆丹丹系沈惠杰生前配偶。又查明,事故现场现有一块“水情复杂、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垂钓中心并无明显指示救生设备存放场所的标识。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居民死亡推断书、户籍材料、结婚登记摘要、派出所询问笔录、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审原告陆品元、沈小妹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96688元、丧葬费289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丧葬费请求为30708元。原审原告陆丹丹同意原告陆品元、沈小妹的诉求,明确在本诉中所有权益均归陆品元、沈小妹享有。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无责任。原告认为在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识,钓鱼场没有防护措施、救助设施、救生人员是导致未能对沈惠杰进行有效救助并最终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许春林辩称现场是有警示标识的,垂钓中心也有基本的救助设施,庭审中联湖村委会申请证人昆山渔政监督大队工作人员张某到庭作证。张某陈述在发生事故之前自己与联湖村委会就一起在白莲湖边设置了十几块警示牌,内容包括“禁止垂钓”、“禁止捕捞”、“水情复杂、禁止游泳”等等,但具体许春林经营的垂钓中心设置的警示牌内容已经记不清了。事发现场现在有一块“水情复杂、禁止游泳”的警示牌,但原告认为该警示牌原来并没有,是事故发生后移过去的。许春林称现场有救生设备,存放在仓库内,但现场并未做出明显提示标志,同时许春林也认可并未安排专门的救生人员在现场巡视。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现场现在有一块“水情复杂、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原告称该警示牌是被告后来移过去的,但未能举证证明这一点,故不予采信。其次,事发时现场有无救生设备并无证据证明,根据许春林的陈述可知,对于救生设备存放在仓库内现场并无明显的提示标志,因此才会出现沈惠杰下水后,救助人员到处寻找竹竿打捞的情况。现场救生设备存放地点指示不明,发生意外后救援措施不力客观上延误了抢救时机。第三,沈惠杰虽然在事故发生前喝了酒,但当时神智还比较清醒,行动也自如,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具备基本的判断力,因此其他人也不会对其行为予以特别关注与保护。根据现场几人的陈述可知,沈惠杰先自己脱了衣服鞋子才下水,即排除了失足落水的可能性。从徐震宇的询问笔录判断沈惠杰会游泳,沈惠杰的姐姐沈惠珠陈述沈惠杰虽然会游泳,但并不是很擅长。综合以上几点可知,沈惠杰在明知自己喝了酒行动能力可能受到限制、自己并不擅长游泳、对水域情况也不了解、当时已经是十月,水温偏低等不利条件的情况下,未事先知会任何人就擅自下水,这是导致沈惠杰死亡的最主要原因。最后,联湖村委会与许春林书面约定“不得擅自开发垂钓、休闲、观光等项目”,并非绝对禁止。许春林在白莲湖经营垂钓业务领取了营业执照,取得了经营资格,联湖村委会作为水域的出租方对于许春林在垂钓中心如何管理经营并无法干涉,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不负有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许春林对原告损失应承担15%赔偿责任,其余85%的责任由原告方自负。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23840元,即按照沈惠杰生前住所地上海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户籍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住所地在上海市,而上海市2014年度上海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192元/年,高于本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30708元,根据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279元/月的标准,丧葬费应为256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实际情况,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为500479.5元,应由许春林赔偿75071.93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庭审中原告陆丹丹明确在本诉中所有权益均归陆品元、沈小妹享有,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且于法不悖,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春林赔偿原告陆品元、沈小妹各项损失合计7507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陆品元、沈小妹、陆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2元由原告承担914元,被告许春林承担228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上诉人陆品元、沈小妹、陆丹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事发现场是否有警示标示牌的问题,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事发第二天现场的拍摄照片,根本没有警示标示牌,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也去了现场,发现设立了一块警示牌,但从现场的痕迹看,是从其他地方挪来的;关于事发现场是否有救生设备的问题,从整个救助的过程看,没有任何的救生设备投入,被上诉人称存放在仓库中,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救生设备。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原审法院对该费用的计算错误;被上诉人许春林系非法经营,事发水面是许春林向村委会租赁获得,系集体资产而非个人所有,许春林在该水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原审法院仅仅凭其有营业执照而认定其属于合法经营是错误的。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该水域不得擅自开发垂钓等项目,出租方村委会是明知的,其具有监督管理义务,而许春林经营多年,村委会视而不见,放任其经营,也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仅对被上诉人判决其承担轻微的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联湖村委会一审中辩称:

一、联湖村委会作为事发水域的出租人,与许春林是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并非该水域的经营人,因此并非适格主体,对原告的损害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赔偿义务。

二、从事发过程中,沈惠杰在2014年107日中午饮酒后自己脱衣下水,死者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当时气温很冷、水域较深,下水可能造成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仍然执意下水,过错在于自身。事发时,与死者一起钓鱼的朋友没有极力劝阻也是导致后果发生的一个因素。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联湖村委会的诉请。二审中其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许春林一审中辩称:我承租3100亩水面,以养殖为主,其中一部分建了一个钓鱼场。事发当日我不在场,当时有八、九个人吃饭钓鱼,结果沈惠杰吃过饭以后自己脱衣下水,据他们事后讲是下水摸手机。当时是我们的四名工作人员将人打捞上来的,并报警和通知“120”急救。二审中其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联湖村委会和许春林是否应对沈惠杰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关于联湖村委会的责任问题,联湖村委会与许春林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水域租赁给许春林用于水产养殖,许春林在上述租赁水域内开设了垂钓中心,并于2012年7月19日取得了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因此,联湖村委会对许春林在经营活动期间无管理上的义务,即使如上诉人所称其存在监督管理的义务,但该义务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联湖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春林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当事人之间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不作为的即具有可归责性。因此,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许春林作为垂钓中心的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的义务,同时应当具备对受邀人员进入经营领域或者活动领域具备一般的保护措施。但在涉案损害发生时,并无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的救助设备,现场设立的警示标牌经二审调查其也自认系从他处挪来,其经营的垂钓中心水面上也无其他的警示标识。由于许春林违反了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沈惠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许春林的责任范围,根据事发当天公安部门对死者沈惠杰的陪同人员以及垂钓中心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可以认定事发当天沈惠杰饮酒了,且在事发落水地点有沈惠杰脱下的未潮湿的衣物,不排除沈惠杰擅自下水的可能(游泳或者寻找落水的手机),鉴于上述调查笔录是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取证形成,相关人员陈述的可信度较高,证言的内容丰富、细节连贯,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基于上述调查,本院考虑到沈惠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的安全未能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导致其死亡的后果应当自负主要的责任。垂钓中心经营者许春林应负次要责任。至于许春林的赔偿比例属于原审法院行使司法裁量范畴,本院不再调整。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丧葬费标准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中引用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月”系笔误,已裁定补正为“51279元/年”,对该费用的计算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上诉人陆品元、沈小妹、陆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平

代理

审判员  陈斌

代理

审判员  姚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柳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