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711号原告喻夕平。委托代理人黄钰,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委托代理人秦赛,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峙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路火炬城。负责人陈皓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兰,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助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喻夕平与被告唐峙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及委托代理人秦赛,原告喻夕平及委托代理人黄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兰、李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峙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喻夕平诉称:2015年1月28日0时25分许,被告唐峙岳驾驶湘A45A**小型越野车搭乘龙理沿宁乡县玉潭镇玉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南门桥东头时,遇原告喻夕平驾驶湘AXN2**小型轿车搭乘张金沿南门桥由西往东行驶。在会车时因被告唐峙岳驾驶车辆未按交通标线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导致两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造成喻夕平、张金、龙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金、喻夕平受伤后均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张金住院治疗31天。原告喻夕平住院治疗69天。2015年2月9日,宁乡县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峙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喻夕平、张金无责任。2015年7月29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喻夕平的伤残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喻夕平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面部、左手皮肤挫擦伤,左胫骨平台骨折,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160天,住院期间(69天)需护理依赖。2015年12月18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金的伤残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金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致瘢痕(累计长度11.6cm),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31天)需护理依赖。被告唐峙岳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喻夕平各项经济损失158971.81元;赔偿原告张金各项经济损失73381元。
被告唐峙岳未辩称:1、湘A45A**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已垫付两原告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唐峙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核实唐峙岳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如超过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未超过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元范围承担相应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法、鉴定费和非医保外用药;3、对张金的损失,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原告方提供的材料没有看到唐峙岳驾驶证和行驶证,请法庭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0时25分许,被告唐峙岳驾驶湘A45A**小型越野车搭乘龙理沿宁乡县玉潭镇玉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南门桥东头时,遇原告喻夕平驾驶湘AXN2**小型轿车(出租车)搭乘张金沿南门桥由西往东行驶。在会车时因被告唐峙岳驾驶车辆未按交通标线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导致两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造成喻夕平、张金、龙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金、喻夕平受伤后均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张金住院治疗31天。原告喻夕平住院治疗69天。2015年2月9日,宁乡县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峙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喻夕平、张金无责任。2015年7月29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喻夕平的伤残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喻夕平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面部、左手皮肤挫擦伤,左胫骨平台骨折,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160天,住院期间(69天)需护理依赖。2015年3月17日,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宁价认事字(2015)第94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书,认定湘AXN2**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39534元。2015年12月18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金的伤残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金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致瘢痕(累计长度11.6cm),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31天)需护理依赖。被告唐峙岳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己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唐峙岳已支付原告喻夕平医药费9094元,支付原告张金医药费8297.23元。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金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297.23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误工费5025元(83.75元/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60元(60元/天×31天),护理费3441元(111元/天×31天),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6363.23元。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喻夕平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2767.63元,误工费24132.8元(150.83元/天×1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40元(60元/天×69天),护理费7659元(111元/天×69天),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400元,车辆维修费39614元,车损鉴定费800元,停运损失9800元(200元/天×49天),施救费580元;共计101993.43元。
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与被告唐峙岳达成协议,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唐峙岳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企业信息,保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事字(2015)第94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书,营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金、喻夕平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金的伤残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金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残疾,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唐峙岳驾驶湘A45A**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3753元;赔偿原告喻夕平624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65206元;赔偿原告喻夕平33191.8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喻夕平2000元。张金剩余7404.23元,原告喻夕平剩余60554.63元。被告唐峙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喻夕平剩余部分由被告唐峙岳承担。因被告唐峙岳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鉴定费10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681.35元)赔偿原告张金5722.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鉴定费19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978元)赔偿原告喻夕平57676.63元。由被告唐峙岳赔偿原告喻夕平2878元,由被告唐峙岳赔偿原告张金1681.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6520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37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张金5722.88元。三项合计74681.88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唐峙岳己垫付原告张金8297.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赔偿款项中支付原告张金68066元,支付被告唐峙岳6615.8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喻夕平33191.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喻夕平6247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喻夕平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喻夕平57676.63元。四项合计99115.43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唐峙岳己垫付原告喻夕平90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赔偿款项中支付原告喻夕平93446.43元(包含诉讼费547元),支付被告唐峙岳5669元(已扣减诉讼费547元,被告唐峙岳赔偿原告喻夕平2878元)。
三、被告唐峙岳赔偿原告张金1681.35元(被告唐峙岳已支付)。
四、被告唐峙岳赔偿原告喻夕平2878元(被告唐峙岳已支付)。
五、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唐峙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晚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