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华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蟾东村柳白路666号柳市中心物流园单号门5区。法定代表人王志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陆美,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勇,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神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胜利北村51号。法定代表人花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清市华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神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目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目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7月23日,华安公司为神目公司运输价值54500元的真空泵80台送至瑞安市瑞宝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收取运费640元。后因华安公司的缘故,瑞宝公司至今未能收到货物。为此,要求华安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4500元,运费损失640元,共计55140元。华安公司一审辩称:
一、为神目公司运输真空泵80台并且收取运费640元属实,但承运的真空泵型号、规格、价格不详。
二、因华安公司承运货物后,又将货物交案外人黄孝周转运,据黄孝周陈述,货物已按神目公司的要求送至瑞宝公司。
三、即使华安公司未将案涉货物送至对方,根据双方2014年7月23日“货物托运清单”中的协议约定,托运人应声明货物价值并自愿申请保价运输,如不保价,出现丢损将按运费全额的2倍至最高10倍赔偿的约定。因神目公司交运时未声明托运价值又未申请保价,因此依据该约定,华安公司最多承担10倍运费64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神目公司系生产真空泵的企业,华安公司系物流运输企业。两家有长期合作托、承运货物的业务往来。2014年7月23日,神目公司委托华安公司将80台真空泵运往瑞宝公司,华安公司收取运费640元。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华安公司的原因,货物未能送达目的地。双方协商未果,神目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华安公司以承运涉案货物到浙江省瑞安市时将货物交案外人黄孝周转运为由,要求追加黄孝周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华安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一、案涉货物价值。神目公司主张为单相泵50台,每台7**元,三相泵30台,每台6**元,共计54500元。提供了神目公司发往瑞宝公司的对账单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南通太平洋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南通永泰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从上述证据可以反映案涉货物为80台真空泵及三相泵单价650元,单相泵每台7**元,但并不能证明案涉真空泵为单相泵50台,三相泵30台,相反从神目公司提供的发往对方单位的对账单反映80台均为三相泵。为此,本案运输标的物为80台三相真空泵。根据神目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相真空泵单价为每台6**元,故案涉货物总价款为52000元。
二、华安公司为神目公司承运货物导致货物灭失,如何赔偿。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本案中,双方在交付货物时货物运输单中的单价及价值栏内均空白,双方也没有对实际价值进行声明,证明双方对货物的实际价值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按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现神目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时的价值为52000元,可按该价值计算。其次,关于“货物运输单”限制责任金条款的效力问题,因华安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提醒及告知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综上,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华安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现华安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对其提出承运货物后,又交他人转运至约定地点之抗辩,不予采信。华安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灭失,应当予以赔偿,因双方没有约定货物价值,可按实际价值由华安公司赔偿。因华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承运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神目公司要求华安公司赔偿运费640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华安公司赔偿神目公司货物损失52000元,运费损失640元,共计5264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神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神目公司负担100元,华安公司负担1078元。
上诉人华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神目公司委托运输时,并未告知运输货物的规格型号,不能确定案涉货物的实际价值。真空泵规格型号很多,价格千差万别,一审中认定神目公司交付的货物是80台三相泵证据不足。
二、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数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应当以交付的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本案神目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达到瑞安市的市场价值,一审判决650元一台没有依据。
三、托运单上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以此为最终的赔偿数额。托运单条款的约定赔偿最高额为运费的10倍6400元。神目公司仅仅支付了640元托运费,低廉运费与不保价高额损失之间存在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神目公司辩称:
一、神目公司一审提交了收货单位的证明以及其他同行业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案涉物品三相泵每台价值650元,数量是80台,合计货款为5.2万元。运输货物灭失、毁损,华安公司应赔偿货物的实际价值。
二、因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因此应当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双方运单未对货物价值进行声明,而上诉人在运单中的限制性条款并未尽到合理告知义务,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故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安公司对案涉货物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华安公司主张根据货物托运单上的约定,托运人应声明货物价值,申请保价,如不保价,货物赔偿金额最高为运费的十倍即6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华安公司提供的货物托运单为格式条款,应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其效力。该约定内容并未以加粗、加黑等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华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该条款尽了说明义务。虽然神目公司长期与华安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且持有华安公司的空白货物托运单,但并不免除华安公司的说明义务。故该赔偿限制条款对神目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应当认定双方并未约定托运货物的赔偿额,神目公司主张运输的货物为三相泵,单价650元,总价值52000元。华安公司对于托运的货物为真空泵无异议,但对其规格、型号等有异议。因神目公司提供案涉货物买受人瑞宝公司的证明及双方的财务往来核对等证据,可以认定托运的货物实际价值为52000元。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涉货物价值可以认定为52000元,华安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上诉人乐清市华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兴娟
审 判 员 蔡荣花
代理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 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