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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4687号

王英与沈亚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英,沈亚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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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687号申请执行人王英,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大武口区朝阳。被执行人沈亚元,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申请执行人王英与被执行人沈亚元买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3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沈亚元向请执行人王英支付借款1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执行费1980元,共计153630元。申请执行人王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行达成还款协议,无需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执行人王英的撤销强制执行申请;

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35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

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