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897号
原告:卢捷涵,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代理人:吴加雨,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文婷,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三门县海游街道总商会大厦11楼东南区。
法定代表人:杨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卢捷涵为与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捷涵的委托代理人吴加雨、梅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捷涵起诉称:邵为军因经营需要由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800000元,并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款协议书一份,均载明借款利率为月2%(借款协议书里所记载的利率月2‰系笔误)并按季付息,最后一期利息与本金同时付清,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如期满后,原告未提出偿还本金,协议顺延,且原告也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借款。借款后,邵为军支付了二个月按利率月2%计算的利息。2015年8月22日,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为该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邵为军至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尚欠的利息,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卢捷涵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均按利率月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其中100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其中800000元的利息按利率2%自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卢捷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卢捷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协议书原件二份,拟证明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为借款人邵为军向原告卢捷涵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的事实。证据三、户名为卢捷涵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青年路支行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四份,拟证明邵为军支付了二个月按利率月2%计算的利息。证据四、手机截屏图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2%,借款协议书里所记载的利率月2‰系笔误。证据五、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卢捷涵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商登记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制作或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甲方(即债务人)处签有借款人“邵为军”姓名,担保人处签有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为军”姓名,担保方(即保证人)处盖有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公章并签有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晔”姓名,因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相应复印件送达后,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该借款协议书系借款人邵为军出具,能证明借款人邵为军由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卢捷涵借款,后又由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青年路支行业务专用章,来源和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手机截屏图片打印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借款人邵为军、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2%,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邵为军因经营需要由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800000元,并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款协议书一份,均载明借款利率为月2‰并按季付息,最后一期利息与本金同时付清,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如期满后,原告未提出偿还本金,协议顺延,且原告也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借款。借款后,邵为军支付了二个月按利率月2%计算的利息。2015年8月22日,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为该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邵为军至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尚欠的利息,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卢捷涵与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原告卢捷涵与借款人邵为军、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约定原告卢捷涵可以催告其在十五日内归还。经原告卢捷涵催讨,借款人邵为军未归还借款,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该笔借款由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分别提供保证,无证据证明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与原告卢捷涵之间有约定保证份额,两保证人之间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卢捷涵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卢捷涵要求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付标准,原告卢捷涵要求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按利率月2%支付利息,因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记载的利率为月2‰,但借款人邵为军已按利率月2%支付了利息,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同时结合借款人邵为军、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与其他同类债权人约定的借款利率,本院确认涉案借款的利率为月2%。原告卢捷涵自认邵为军已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此自认行为结果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第20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捷涵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均按利率月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其中100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算、800000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80元,减半收取13090元,由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陈丽亚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吴如意·?PAGE?-6-?··?PAGE?-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