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55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魏某(已判刑)因工作上的琐事与同事周某发生矛盾,后纠集了梁某、晁某(均已判刑),梁某又纠集了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10日17时许,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吴路5号广博电子有限公司东侧,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周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周某胸部、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因外伤致L1-3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魏某、梁某、晁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晁某、梁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作用略小于其他同案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包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