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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刑初31号

31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3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川E450**号小型轿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经明珠广场、龙南路往王氏商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南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栏,造成车辆及隔离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某因酒后驾车被交警三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查获,并送至龙马潭区中医院抽血备检。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栏,造成车辆及隔离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酒后驾车被交警部门抽血备查,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处警情况和归案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护栏维修费用收据复印件、川E450**小型轿车保险单复印件,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川菲司鉴所(2015)理鉴字第101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9mg/100ml,系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何丽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