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088号
原告:于广君,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绥滨县绥滨镇13委*组。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于明海,男,1948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绥滨镇13委*组。230422194804022418
被告:贾玉吉,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榆树市五棵树镇万达家园*期*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原告于广君诉被告贾玉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明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文检鉴定后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贾玉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到2013年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赊购煤。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38966元。经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初偿还40000元,到期还不上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煤款40000元及利息(本金4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另外被告还向我借款19000元,我已经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8日被告偿还我借款2600元(另案处理)。2014年10月8日被告持有的我出具的收条是被告伪造的,当时我收到原告还款2600元,被告在2600元的前面添加个“5”。伍万贰仟陆佰圆整中的“伍万”也是被告添加的。我申请鉴定部门鉴定真伪。
被告辩称,经结算我欠原告煤款40000元属实,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3年5月初还款,如逾期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另外我还欠原告19000元(另案处理)。共计欠原告59000元。以后我陆续偿还原告4700元,2014年10月8日我偿还原告款52600元,原告给我出了收条。我们之间的账已经结清,现在不欠原告煤款,因此不同意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到2013年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赊购煤。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38966元。经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初偿还40000元,到期还不上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2014年10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00元(另案处理)。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抽签,由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2014、10、8日”《收条》中“52600元整”中的“5”字及“伍万贰仟陆佰圆整”中的“伍万”是后添加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40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40000元欠条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并且双方无异议,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该利率超过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逾期利率应按月息2分保护。原告收到被告还款2600元(另案处理),但被告伪造收条,在收条数额上增加伍万,该行为违法,本院认定收条中伪造的部分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玉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广君煤款40000元及利息(本金4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于广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东
代理
审判员 陈晓玲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晓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