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普商初字第1489号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意波、徐美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意波,徐美珍,李跃军,肖文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233号。法定代表人黄纪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骋,系公司员工。被告朱意波。被告徐美珍。被告李跃军。被告肖文芹。

原告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意波、徐美珍、李跃军、肖文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俞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意波、徐美珍、李跃军、肖文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朱意波、徐美珍同原告签订了《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约定执行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由被告李跃军、肖文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6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31日,执行年利率8.1%。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意波、徐美珍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再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意波、徐美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468.83元(2015年12月3日止),并从2015年12月4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8.1%基础上上浮50%(12.15%)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跃军、肖文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三、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徐美珍与朱意波、被告李跃军与肖文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四、个人经营性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朱意波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五、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内容;

六、保证合同、担保核对书,拟证明被告李跃军、肖文芹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七、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10万贷款的事实;

八、借款利息支付情况,拟证明被告归还利息的情况及未归还本息的情况;被告朱意波、徐美珍、李跃军、肖文芹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朱意波、徐美珍、李跃军、肖文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朱意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8月1日,被告朱意波、徐美珍(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跃军、肖文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给予朱意波融资服务提供担保,融资数额为10万元,年利率为8.1%,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6,原告与被告朱意波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万元,执行年利率8.1%,归还期限2015年7月31日前。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朱意波仍有173.22元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意波、徐美珍签订的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跃军、肖文芹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朱意波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朱意波发放10万元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朱意波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被告徐美珍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意波、徐美珍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跃军、肖文芹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朱意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意波、徐美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173.2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2.15%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李跃军、肖文芹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1194.5元,由被告朱意波、徐美珍负担,被告李跃军、肖文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89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俞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