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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刑初36号

王某某3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朝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密市平陌镇饮酒后,驾驶豫A869**号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大冶镇吴庄村路段时,被登封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验,王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63.38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下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原被羁押的4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李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