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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005号

毛永杰与卢照坤、黄焕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永杰,卢照坤,黄焕轩,东莞市威泰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005号原告毛永杰,男,瑶族,1991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卢照坤,男,汉族1959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黄焕轩,女,汉族,1970年5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东莞市威泰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涵头创业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卢照坤。

原告毛永杰诉被告卢照坤、黄焕轩、东莞市威泰化妆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照坤、黄焕轩、东莞市威泰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卢照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当场写下一份欠条和一张支票。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支票也未能承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照坤、黄焕轩、东莞市威泰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卢照坤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照坤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被告卢照坤按月息15‰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若被告卢照坤未按规定足额归还本金,原告有权按逾期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向被告卢照坤计收罚息。被告黄焕轩、东莞市威泰化妆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署了《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卢照坤向原告分别出具《收条》、《借款承诺书》、《借据》,确认已收到款项200000元,并同意使用邓伟平账户作为案涉款项的还款账户。另查明。被告黄焕轩与卢照坤于200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案涉借款200000元中10000元是双方约定预扣的利息,借款本金金额实际为190000元,原告并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邓伟平账户向被告汇款190000元。但被告卢照坤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收条》、《借款承诺书》、《借据》、个人银行活期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卢照坤、黄焕轩、东莞市威泰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借款承诺书》、《借据》,虽显示被告卢照坤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从汇款明细表来看,原告向被告转账金额仅为190000元,且原告亦表示双方约定预扣了利息10000元,故该10000元不能视为借款本金,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卢照坤归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卢照坤应按月息15‰支付利息,现被告卢照坤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故利息根据原告的诉求范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黄焕轩与卢照坤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焕轩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威泰化妆品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卢照坤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东莞市威泰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卢照坤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照坤、黄焕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毛永杰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

二、被告卢照坤、黄焕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毛永杰支付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东莞市威泰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卢照坤、黄焕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毛永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49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卢照坤、黄焕轩、东莞市威泰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抒航

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应华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