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699号原告无棣京博兴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法定代表人赵春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成年,汉族,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俊杰,,男,成年,汉族,系公司职工。被告无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法定代表人刘玉明,董事长。被告无棣兴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素红,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隽晓琪,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棣京博兴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与被告无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顺通公司)、无棣兴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兴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14日,本院对该案立案受理后,被告无棣兴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博商初字第69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被告无棣兴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无棣兴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刘俊杰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棣顺通公司、无棣兴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红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棣顺通公司、无棣兴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隽晓琪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棣兴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斌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无棣顺通公司签订售油合同(合同编号:2013XH-001),约定原告销售成品油给被告无棣顺通公司,由被告无棣兴海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无棣顺通公司销售成品油,合同还对油品的价格、结算方式等做了详细的约定。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油品款146917.6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油品款146917.67元及利息12341.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棣顺通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是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控股公司)与被告无棣兴海公司合资成立的,但自成立就因京博控股公司违反合作协议对原告不按约定建账核算而使双方一直处于纠纷状态,所以原告虽成立但未实际经营;其次,原告是2013年10月24日成立的,涉案合同是2013年8月份签订的,而且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油品销售的经营范围,顺通加油站、兴海加油站也从来没有隶属于原告,就是联营期间有油品销售也不是原告的资产收入,是加油站与京博控股公司的联营收入,原告无权主张,原告从未建账运营,京博控股公司与无棣兴海公司、兴海加油站、顺通加油站联营纠纷,无棣县人民法院已受理,京博控股公司从没有提出联营期间有此业务和债权;最后,涉案《售油合同》虽签订但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从来没有按约定在原告处加油,不存在欠原告油款的事实。综上,原告诉请依据法律和事实均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无棣兴海公司辩称,欠款不存在,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售油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与被告无棣顺通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无棣顺通公司在原告所有的307、308两站加油,信用额度为15万,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合资公司合作合同终止为止;证据2、《保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无棣兴海公司为被告无棣顺通公司给付油款的行为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京博控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询证函两份,证明京博控股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无棣顺通公司出具询证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数额为146917.67元,被告无棣顺通公司对该欠款进行确认,第二份询证函证明原告知晓该事项并在第一份询证函的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表示确认。被告无棣顺通公司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售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无权主张货款,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询证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询证函恰能印证被告的答辩意见,对这个款项的询证是京博控股公司进行询证,京博控股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原告在询证函复印上盖章,说明原告为诉讼方便,对询证函嫁接使用,所以与本案无关。
被告兴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顺通公司意见相同。被告无棣顺通公司、无棣兴海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无棣兴海加油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各一份,无棣顺通加油站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各一份;证据2、京博控股公司2014年8月6日民事起诉状一份,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无棣兴海加油站和顺通加油站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均未划归原告管理,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07和308加油站已经改造并以原告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的名义实际在经营,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未划归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管理,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原告。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无棣顺通公司、无棣兴海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3、开庭笔录(原告无棣兴海能源有限公司、无棣顺通加油站、无棣兴海加油站诉被告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复印件二张、《案件情况反映》二份,证明被告无棣顺通公司与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其询证函内容虚假。原告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运营,也不经营油品,其在2013年8月6日的起诉状中已经自认无棣顺通加油站、无棣兴海加油站从未划归其经营,在诉讼过程中,京博控股公司当庭自认原告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于2013年10月成立,成立后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并认为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没有油品经营资质,不能经营油品,所以自成立未实际运营;证据4、无埭县人民法院2014棣商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成立后并未实际运营,加油站也未划归原告管理,原告起诉主张油款主体不适格,对此事实原告在无埭县人民法院2014棣商初字第1117号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可,在被告之前提交的庭审笔录中也有记载,该案还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无棣顺通公司、无棣兴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3中开庭笔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我方不予认可,且开庭笔录并没有明确显示与原、被告有任何关联性,对于被告方提交的二份《案件情况反映》与事实不符,我方不予认可,一是本案为售油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售油合同并实际履行,被告无棣顺通公司在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上认可,欠我方合同款项,欠款证据充分,二是在二份《案件情况反映》中,被告均称京博控股公司作出自认,京博控股公司并不能代表我方意思表示,被告所称的在无棣开庭的案件是联营公司内部纠纷,与联营公司和被告无棣顺通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否认被告无棣顺通公司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未参与无埭县人民法院2014棣商初字第1117号案件的审理,也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及庭审笔录中认可我方并未实际经营,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商初字第1117号案件是无棣兴海能源有限公司、无棣顺通加油站、无棣兴海加油站与京博控股公司之间的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5年11月18日,本庭调查询问京博控股公司工作人员张兆武,张兆武向法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询证函及证明均系其单位出具,无棣顺通公司与我公司无业务往来,我公司是受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的委托,将编号为9522、9523、9529的IC加油卡交付给无棣顺通公司,无棣顺通公司使用IC卡加油所产生的油款,我公司和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结算,我公司是受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的委托,向无棣顺通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京博控股公司另向法庭出具9522、9523、9529的IC加油卡对账单3份。原告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对以上询问笔录、证明及IC卡对账单均无异议。被告无棣顺通公司、无棣兴海公司对京博控股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其单方出具,被告坚持其开庭时的辩论和质证意见。被告对IC卡对账单3份提出异议,认为IC卡对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单凭对账单无法证明这几张卡的来源。对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人员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证明人员是原告工作人员,其所提供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综合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各自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售油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对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评议。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并为设立中公司的利益对外签订合同的,在公司完成工商登记后应由公司承担合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经无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3年10月24日依法成立,其与被告无棣顺通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售油合同》,签订合同时虽尚处于设立期间,但据京博控股公司出具的IC卡对账单三份显示,被告无棣顺通公司使用IC卡加油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2月,被告无棣顺通公司系依据涉案《售油合同》获取IC卡加油,故原告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作为《售油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并未实际运营,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签订《售油合同》后,原告委托京博控股公司将编号为9522、9523、9529的IC加油卡交付给被告无棣顺通公司,无棣顺通公司使用该三张IC卡在2013年11月、12月共产生油款146917.67元,该事实已由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询证函、证明及IC卡对账单予以证明,对于被告辩称《售油合同》虽签订但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从来没有按《售油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处加油,不存在欠原告油款的事实,但其并未就询证函的内容及其是否与京博控股公司存在油品买卖关系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售油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完成其合同履行义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中原告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与被告无棣顺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无棣顺通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认定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5日,原告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与被告无棣顺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XH-001《售油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保证所售油品质量符合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厂标准;甲方油品按甲方零售价格下调0.2元/升供给乙方(无棣顺通公司);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出示相关证件资料,甲方依据合同约定油品、金额向乙方提供预充值IC加油卡,领取时乙方在甲方预充值IC加油卡领取单签字,就油卡内金额、油品进行确认,结算时,以甲方IC加油卡消费清单为准;甲方给予乙方的加油信用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乙方用完授信额度时,应在3个工作日内结清油款,结清油款前,甲方不再给乙方充值;如一方违约拖欠油款,除清偿油款外,乙方按违约天数,按12‰的月息计息。为保证涉案《售油合同》的履行,原告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与被告无棣兴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书》,合同约定:保证人(无棣兴海公司)保证的主债权为债务人(无棣顺通公司)欠债权人(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的油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4日,原告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经无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依法成立。原告委托京博控股公司将编号为9522、9523、9529的IC加油卡交付给被告无棣顺通公司,被告无棣顺通公司在加油站点加油产生的油款由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与京博控股公司另行结算。无棣顺通公司使用该三张IC卡在2013年11月、12月加油共产生油款146917.67元。受原告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京博控股公司询证被告无棣顺通公司,内容为“截止2013年12月31日,贵单位欠款146917.67元”,被告无棣顺通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京博控股公司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以上款项经原告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催要,被告无棣顺通公司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无棣京博新能源公司与被告无棣顺通公司签订的《售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委托京博控股公司将加油卡交付被告无棣顺通公司使用,被告使用加油卡加油产生146917.67元油款,应在原告询证函告后合理期限内支付油款,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涉案油款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无棣顺通公司给付油款146917.6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另,被告无棣兴海公司自愿为被告无棣顺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无棣兴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棣兴海公司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棣顺通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2341.08元,系依据《售油合同》中“如一方违约拖欠油款,除清偿油款外,乙方按违约天数,按12‰的月息计息”的约定。本案中,《售油合同》中亦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加油信用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乙方用完授信额度时,应在3个工作日内结清油款,结清油款前,甲方不再给乙方充值”,故在被告无棣顺通公司加油数额为146917.67元的情况下,不应适用该违约条款,原告可自其向被告催要之日即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棣京博兴海新能源有限公司油品款146917.6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46917.67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12341.08元);
二、被告无棣兴海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棣兴海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无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无棣兴海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山
审 判 员 倪瑞林
人民陪审员 魏志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