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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民一初字第958号

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吴玫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玫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14号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刘玉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雨,该公司员工。被告吴玫琳,女,汉族。

原告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银象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吴玫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情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银象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玫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银象房地产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968736),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333号恒大绿洲7号楼4层402号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66.46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8684.73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77187元,被告采取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77187元中的部分款项即39187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4日为该房屋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登记编号:201501030271)、《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登记编号:邕房预字第1538440号)。被告与中国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签订《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中国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因被告未按照《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中国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从原告银行账户划扣409561.15元。根据《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968736);2、被告配合原告到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注销《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968736,登记编号:201501030271)登记备案手续;3、被告配合原告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注销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333号恒大绿洲的7号楼402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登记编号:邕房预字第1538440号)。原告南宁银象房地产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333号恒大恒大绿洲7号楼4层4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577187元,已办理合同登记备案;2、《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向中国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借款40万元,原告为保证人;3、《偿还银行贷款通知书(催月供)》、邮寄单、邮寄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发函催告被告偿还银行贷款;4、《开发商代偿通知书》、记账凭证、贷款情况单,证明被告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中国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从原告银行账户划扣409561.15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5、《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登记编号:邕房预字第1538440号),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为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证明。被告吴玫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玫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南宁银象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5,有相应原件可供核对,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5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一份《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968736,含六个附件),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333号恒大绿洲7号楼4层402号房销售给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1.3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66.46平方米,房屋价款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8684.73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77187元,被告在支付首期房款177187元后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40万元。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就涉案房屋贷款事宜,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南宁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原告(保证人,丙方)签订一份《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万元,乙方以甲方购房款的名义将该40万元一次性划入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约定如甲方未按照约定期限清偿债务等违约事件,乙方可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应于收到乙方的通知后立即履行代为还款义务,否则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对丙方进行扣收或要求丙方清偿。后因被告逾期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向被告发出《偿还银行贷款通知书(催月供)》,并向被告告知了《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968736,含六个附件)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相关约定及被告面临的不利后果。中国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向原告发出《开发商代偿通知书》,并于2015年6月30日从原告银行账户扣款4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合计409561.15元。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4日为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登记编号:201501030271)、《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登记编号:邕房预字第1538440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968736,含六个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履行为涉案房屋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登记编号:201501030271)、《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登记编号:邕房预字第1538440号)义务的同时,被告亦应履行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能履行相应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到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注销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登记编号:201501030271)、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注销涉案房屋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登记编号:邕房预字第1538440号)手续,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玫琳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968736,含六个附件);

二、被告吴玫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登记编号:201501030271)手续;

三、被告吴玫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注销《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登记编号:邕房预字第1538440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玫琳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情宝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廖羽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