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商初字第236号
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李自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克,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包丽丽,女,1987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青铜峡市德诚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贾学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铜峡市金德利商务宾馆,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铜峡市博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贾克,该公司经理。
被告:贾学武,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梅侠,女,1966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贾利,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静,女,1985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克、包丽丽、青铜峡市德诚门窗制作有限公司、青铜峡市金德利商务宾馆、青铜峡市博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贾学武、刘梅侠、贾利、张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翟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克、青铜峡市金德利商务宾馆、青铜峡市博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丽丽、青铜峡市德诚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贾学武、刘梅侠、贾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贾克、包丽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克、包丽丽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利息为3%/月,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青铜峡市德诚门窗制作有限公司、青铜峡市金德利商务宾馆、青铜峡市博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贾学武、刘梅侠、贾利、张静提供连带担保;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违约,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连带承担所欠债务的违约金以及律师服务费60200元;发生争议,由贷款人(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贾克、包丽丽70万元,被告贾克、包丽丽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8日,剩余借款本息拒不支付。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贾克、包丽丽返还原告借款70万元,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2月3日的利息125533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律师费3000元,共计828533元;2、被告青铜峡市德诚门窗制作有限公司、青铜峡市金德利商务宾馆、青铜峡市博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贾学武、刘梅侠、贾利、张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各1份,以证实借款申请的事实,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的约定;2、保证合同、借款担保承诺各1份,以证实担保人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担保事实;3、特别约定1份,以证实如违约,借款人和担保人需共同连带承担所欠债务的违约金及律师费;4、转账协议1份、借款凭证1份、转账交易凭证1份,以证实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贾克支付了70万元的借款;5、发票1份,以证实律师费3000元。
被告贾克、青铜峡市博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个人借款属实,本金正确,利息我们随后再算。公司担保也属实。
被告张静、青铜峡市金德利商务宾馆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利息我们随后自己在计算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被告包丽丽、青铜峡市德诚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贾学武、刘梅侠、贾利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贾克、包丽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克、包丽丽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月利率3%,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青铜峡市德诚门窗制作有限公司、青铜峡市金德利商务宾馆、青铜峡市博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贾学武、刘梅侠、贾利、张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铜峡市德诚门窗制作有限公司、青铜峡市金德利商务宾馆、青铜峡市博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贾学武、刘梅侠、贾利、张静为被告贾克、包丽丽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自学用其账户将借款70万元汇入被告贾克账户内。被告贾克、包丽丽清息至2015年3月8日,后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克、包丽丽应依约还本付息,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青铜峡市德诚门窗制作有限公司、青铜峡市金德利商务宾馆、青铜峡市博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贾学武、刘梅侠、贾利、张静作为保证人,双方就保证方式、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费有特别约定并有对应增值税发票,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克、包丽丽共同返还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贾克、包丽丽共同支付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青铜峡市德诚门窗制作有限公司、青铜峡市金德利商务宾馆、青铜峡市博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贾学武、刘梅侠、贾利、张静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铜峡市德诚门窗制作有限公司、青铜峡市金德利商务宾馆、青铜峡市博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贾学武、刘梅侠、贾利、张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克、包丽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3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贾克、包丽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翟志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包怡婷(2015)青民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当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