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宝锋,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2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处治安拘留五日。因故意伤害,分别于2002年7月24日、2003年3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04年1月17日、2007年7月16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宝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某、被告人黄宝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黄宝锋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本区某镇某村住处出发,沿村道行驶至该村黄某住处后因琐事辱骂黄某,后被接警处置的泉州市公安局涂岭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宝锋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8.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宝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宝锋辨认现场、车辆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行车路线图、到案经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及工作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鉴定采样图及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宝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宝锋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宝锋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宝锋还具有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宝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东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