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启保。被告李树美。被告齐共东。委托代理人刘传洪,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京刚。委托代理人刘传洪,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长业。被告房立峰。被告耿军成。被告耿海军。
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启保、李树美、齐共东、赵京刚、陈长业、房立峰、耿军成、耿海军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被告齐共东、赵京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传洪,被告陈长业、房立峰、耿军成、耿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启保、李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孙启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孙启保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9.75‰。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为李树美。
原告与被告齐共东、赵京刚、陈长业、房立峰、耿军成、耿海军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借款,但各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孙启保、李树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截至2014年4月21日利息21119.43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齐共东、赵京刚、陈长业、房立峰、耿军成、耿海军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齐共东、赵京刚辩称:我们担保的是2012年6月5日这份借款,到2013年借款还上后,我们没有签字。
被告陈长业辩称:担保合同是我所签,应当由实际用款人还款。
被告房立峰辩称:担保合同是我所签,在2013年耿军成找我签字时,我没有签字。
被告耿军成辩称:担保属实,我尽快还款。
被告耿海军辩称:我已于2015年7月还款50000元,现在无钱归还。被告孙启保、李树美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启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启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可循环方式,在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被告李树美作为被告孙启保的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按印,愿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齐共东、赵京刚、陈长业、房立峰、耿军成、耿海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齐共东、赵京刚、陈长业、房立峰、耿军成、耿海军为孙启保的借款在最高额225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5月10日与债务人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被告孙启保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为10.66‰,孙启保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在将借款偿还后,孙启保于2013年7月10日通过可循环方式再次借出150000元,贷转存凭证载明利率为9.75‰。2015年5月22日,耿海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7元、利息23622.05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还款通知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孙启保与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孙启保提供借款后,被告孙启保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树美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李树美应对该借款本息与孙启保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耿海军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偿还的5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减除。被告孙启保、李树美应支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齐共东、赵京刚、陈长业、房立峰、耿军成、耿海军应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启保追偿。
被告齐共东、赵京刚、房立峰辩称在2013年7月孙启保将借款偿还后又借出时没有再签订合同,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担保主债权为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即在此期间内债务人可依据合同随借随还授信额度借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齐共东、赵京刚、房立峰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齐共东、赵京刚另辩称,担保非真实意思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齐共东、赵京刚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启保、李树美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99.97元。被告孙启保、李树美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23622.0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99999.9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齐共东、赵京刚、陈长业、房立峰、耿军成、耿海军在最高额225000元内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启保追偿。驳回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孙启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敦 刚
审 判 员 王 东 宝
人民陪审员 刘 成 合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