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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869号

天津道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松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道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松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869号

原告:天津道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号利中大楼***室。

法定代表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津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铭,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松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开发区盛平街*号。

法定代表人:朴永伟。

原告天津道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松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津海、蒋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进出口货运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进出口货物的代理人,代理其办理进出口货运相关事宜。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相应代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7552.9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欠款证明,但始终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代理费用共计37552.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进出口货运代理协议、欠款说明、六票业务单据及相应费用确认单等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进出口货运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进出口货物运输的代理人,代理其办理进出口货物运输的相关事宜。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相应代理费用。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欠款证明,记载通过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进出口代理费共计37552.93元,由于公司资金短缺未能支付。该笔款项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为受托人,已按约定完成代理事项,履行了其应尽义务。被告为委托人,应当就委托事项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代理费用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松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道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人民币37552.93元。如果被告北京松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9元,由被告北京松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天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晓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