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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1号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4时许,购毒人员唐某通过QQ与被告人李某取得联系,双方在QQ中约定,以人民币200元一包毒品“K粉”的价格,在本市罗湖区东门西华宫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按照约定来到东门西华宫门口与唐某见面,后二人行至宝华楼负一楼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李某将一包毒品“K粉”交予唐某,唐某将人民币200元交付给被告人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3.10克,未检出常见毒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截图、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故意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根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