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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320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韦正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1-1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韦正安,石秋花,杨玉柱,黄某,黄成武,李爱华,广西锦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曾求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3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广雅路5号。负责人何兰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法律部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正安,男,1977年4月8日出生,壮族,经常居住地柳州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秋花,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经常居住地柳州市。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宏基,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壮族,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柳州市。一审被告杨玉柱,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陈振中,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经常居住地柳州市。一审被告黄某,男,200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柳州市。法定代理人黄成武,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柳州市,系黄某的父亲。一审被告黄成武,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柳州市。一审被告李爱华,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柳州市,系黄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黄成武,身份情况如上。一审被告广西锦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站路106号锦业华城小区1栋八楼。法定代表人陈继军,董事长。一审被告曾求良,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柳州市柳南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正安、石秋花、一审被告杨玉柱、黄某、黄成武、李爱华、广西锦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曾求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二)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文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徐宝华和

代理

审判员王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白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人保柳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洲、韦正安及其与石秋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宏基、一审被告杨玉柱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中、一审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一审被告李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也是本案一审被告的黄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锦业公司因故未到庭,一审被告曾求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6时10分许,杨玉柱驾驶豫G×××××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航银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航星路门前路段时,适遇秦子琪驾驶桂B×××××号帕纳美拉牌小型轿车同方向在前行驶,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与帕纳美拉牌小轿车发生追尾的轻微事故(已另案处理),杨玉柱和前车商量后上车打电话报保险,几分钟后打完电话,在打开车门准备下车的过程中,遇黄某驾驶五号SWY牌二轮机动车搭乘韦必俊同方向从左侧超车行驶上来,电动车撞对杨玉柱打开的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的车门,致使电动车翻到,乘客韦必俊在翻到的过程中与向对方向行驶的由曾求良驾驶的桂B×××××号五菱牌小客车相撞,造成韦必俊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和豫G×××××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柳公交认字【2014】第404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求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玉柱、黄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韦必俊无责任。该认定书同时认定:事故发生后,曾求良停车下来看了以下,没有弄清楚事情真相,自以为和自己无关,就驾驶桂B×××××号五菱小客车驶离事故现场,当天晚上交警通过电话通知,曾求良才驾驶桂B×××××号五菱牌小客车到交警队配合调查。事故车辆均是灯光不合格,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韦必俊支出抢救费用1345.67元。韦必俊出生于1999年12月16日,其父母为韦正安、石秋花,韦正安夫妇系广西来宾市人,夫妇二人与韦必俊自2012年5月25日起居住在柳州市柳南区门面,夫妻二人在柳州经营小吃店。事故车辆豫G×××××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杨玉柱,该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1万元,韦正安、石秋花放弃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桂B×××××号五菱牌小客车的车主为锦业公司,该车辆在人保柳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曾求良系向锦业公司借用该车辆。事故发生后,曾求良向韦正安夫妇赔付了15000元、杨玉柱赔付了2万元、黄某、黄成武、李爱华赔付了15000元。黄某出生于2001年6月11日,其父母为黄成武、李爱华。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曾求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与杨玉柱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韦必俊无责任,因此曾求良应当对造成韦必俊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黄某应当与杨玉柱共同承担50%的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黄某尚未满18岁,因此责任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即黄成武、李爱华承担。就事故的发生来看,黄某未取得驾驶证以及杨玉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打开车门妨碍通行是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双方的责任比例应各为25%。韦正安、石秋花主张其损失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韦正安、石秋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45.67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2、死亡赔偿金,韦正安、石秋花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人保柳北支公司、杨玉柱、黄某、李爱华、黄成武、锦业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为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3、误工费,韦正安、石秋花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该院认可夫妻二人的误工时间各为3天,按照2014年广西区餐饮业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422.6元(25709元/年÷365天/年×3天×2人);4、交通费,韦正安、石秋花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韦正安、石秋花办理丧葬等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5、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韦必俊的死亡对韦正安、石秋花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且韦必俊本人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因此韦正安、石秋花主张的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合理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529686.27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豫G×××××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已经赔付了11万元,因此剩余419686.27元,由人保柳北支公司在桂B×××××号五菱牌小客车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韦正安、石秋花11万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672.83元。由于韦正安、石秋花放弃了要求豫G×××××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医疗费,因此另一半医疗费672.84元,由韦正安、石秋花自行负担。扣除该费用后,还剩308340.6元,由曾求良负担50%,即154170.3元,黄成武、李爱华负担77085.15元,杨玉柱负担77085.15元。由于事故发生后曾求良已经赔付了15000元,并且桂B×××××号五菱牌小客车在人保柳北支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人保柳北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给韦正安、石秋花139170.3元。黄成武、李爱华已经向韦正安、石秋花赔付了15000元,还应当赔付62085.15元。杨玉柱已经赔付了2万元,还应当赔付57085.15元。人保柳北支公司辩称曾求良存在逃逸的情形,因此其不应当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仅描述曾求良以为与己无关,因此驾车驶离现场,该认定与逃离现场存在本质的不同,人保柳北支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曾求良存在逃逸的情形,因此该院对人保柳北支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韦正安、石秋花主张锦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曾求良向锦业公司借用桂B×××××号五菱牌小客车,韦正安、石秋花未能举证证实锦业公司在借用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该院对韦正安、石秋花要求锦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人保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给韦正安、石秋花672.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韦正安、石秋花11万元,合计110672.83元;

二、人保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韦正安、石秋花赔偿金139170.3元;

三、杨玉柱赔付给韦正安、石秋花57085.15元;

四、黄成武、李爱华赔付给韦正安、石秋花62085.15元;

五、驳回韦正安、石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2元(韦正安、石秋花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该院减半收取3451元,由人保柳北支公司负担2308元,由杨玉柱负担527元,由黄成武、李爱华负担573元,由韦正安、石秋花负担43元。

上诉人人保柳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曾求良在事故发生后停车查看,在没有弄清楚事情真相的情况下,自以为和自己无关,就驾驶桂B×××××号“五菱”牌小车驾驶离事故现场。曾求良的行为构成逃逸。人保柳北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曾求良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留现场、没有及时报警,反而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人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的约定,人保柳北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韦正安、石秋花赔偿金139170.3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人保柳北支公司无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韦正安、石秋花赔偿金139170.3元;由韦正安、石秋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韦正安、石秋花答辩称,人保柳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杨玉柱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黄某、黄成武、李爱华陈述称,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曾求良的行为属于逃逸。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黄某只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一审被告锦业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曾求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也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求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详细记载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各车辆基本情况、道路和交通环境情况和事故发生的经过,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分析事故形成的原因并作出责任认定,且各方当事人也并未申请复核,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该认定书当中,仅描述曾求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停车查看,在没有弄清楚事情真相的情况下,自以为和自己无关就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当天晚上经交警通过电话通知后才到交警队配合调查。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曾求良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且交警部门也并未认定曾求良的行为构成逃逸,故人保柳北支公司主张曾求良逃逸的依据不足,其主张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亦相应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柳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泉

审 判 员  徐宝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维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白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