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083号
原告:贾怀明。
委托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驻潍坊寿光市新兴街南侧。
负责人:郭秀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怀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寿光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7时30分许,原告所雇佣的司机贾海珍驾驶的/V53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店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陕西省神木县店塔镇店石路3KM+300M处时,因躲避前方同向车辆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致使该车发生侧滑与道路东侧护墙和绿化树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贾海珍受伤,所驾驶的车辆受损及道路东侧护墙和三棵绿化树损坏。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贾海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为贾海珍垫付了相关费用,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同时原告对护墙及绿化树进行了赔偿。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6362.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寿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如果符合保险公司的赔偿条件,保险公司将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予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时间因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于误工标准应提供相应证据。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护理时间不认可。对于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对于车损,系单方委托,在定损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剥夺了被告合法权益,因此不认可。对拖吊费无异议。对于拖车费无法核实其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所以不认可。对于因事故造成的维修墙体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7时30分许,原告所雇佣的司机贾海珍驾驶的/V53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店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陕西省神木县店塔镇店石路3KM+300M处时,因躲避前方同向车辆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致使该车发生侧滑与道路东侧护墙和绿化树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贾海珍受伤,所驾驶的车辆受损及道路东侧护墙和三棵绿化树损坏。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贾海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贾海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144.12元(含救护车费500元)、车损98100元、现场清障费及拖吊费5200元、拖车费12227.44元(含增值税227.44元)、评估费3786.41元、维修墙费19500元、误工费16490.7元、护理费1631.1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178339.77元。另查明,贾海珍是原告贾怀明雇佣的司机。主车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贾怀明,车在被告寿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6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9日12时起至2016年2月9日12时止,均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挂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65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9日12时起至2016年2月9日12时止,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住院费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每日用药清单、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救护车费收据、神木县道路清障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清障费及拖吊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增值税发票、神木县店塔镇市政管理所收取的维修墙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所有的V53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V5395号车损失价值为98100元,原、被告协商后确定车损价值为8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尊重原、被告双方合意,确定车损价格为82000元。对于因事故造成的维修墙体费用1950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拖车费12227.44元、现场清障费及拖吊费5200元、评估费3786.41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6144.12元,因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28日神木县惠民医院出具的90元门诊收费票据记载的姓名不是贾海珍,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票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6054.12元(含救护车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3天,且在陕西省神木县住院,原告主张按照20元标准计算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属于外地就医,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20元/天=60元。因原告提供的潍坊圣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是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认定,本院对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二次手术费4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贾海珍所有的道路运输从事资格证可以证明贾海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每日183.23元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即90天×183.23元/天=16490.7元。对于护理费,因贾海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户口性质,本院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即30天×54.37元/天=1631.1元。对于营养费因受害人贾海珍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司法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因事故发生在陕西省神木县,来回路途较远,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05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6490.7元、护理费1631.1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车损82000元、现场清障费及拖吊费5200元、拖车费12227.44元、评估费3786.41元、维修墙费19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6294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负担445.5元,由被告负担17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来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韩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