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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5327号

原告方永强与被告湖南育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5327号原告方永强,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满族。被告湖南育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天路93号。法定代表人陈兴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献忠,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永强与被告湖南育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钟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方永强和被告湖南育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永强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其中明确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3月17日当天原告即从建设银行通过柜台向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并领取被告开具的收据。2015年3月,因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偿还本息,但被告不履行约定且表示公司账户暂缺钱。3月至10月期间原告多次催款仍无效果,期间被告负责人多次表示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仍按原协议约定计算,且未付利息考虑先行付清,为明确上述事项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但之后被告仍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任何实际举措,经过再三沟通劝说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按照2014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判令被告按照2015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的1.5万元借款利息以及以26.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被告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借款利息。

被告湖南育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有重叠的情形,原告应予以明确。

二、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理由是:1、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书》虽然形式上是借款补充协议,但实际上是双方对借款未按时归还时所作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就于10月30日诉至法院。如果原告坚持要求按照《借款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履行,那案由就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同纠纷,诉求也不是请求给付之诉而是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故原告直接以该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合法依据。2、借款补充协议不是新的借贷合同关系,借贷双方也没有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该补充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了本金仍为25万元,利息仍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执行,借款月利率按2%计息。债权凭证仍是2014年3月出具的25万元借据,双方并没有重新出具26.5万元的借据等债权凭证,故双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以本金26.5万元来计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根据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利息并入本金,是一种计算复利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且将利息并入借款也不是被告的本意,被告只是表示利息先行支付并没有想将利息并入借款;该条的利息金额是不断变化的与第一条计息金额固定25万元是相冲突的,故请求法院对其中15000元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4、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期一年内的月利率按2%计算,但对逾期利息却无约定,现原告按照借款补充协议书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不足。5、计算利息的终止日期应为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诉求“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无依据。综上,《借款补充协议书》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后,原告遂于2015年10月30日向法院起诉,根本没有履行该补充协议书的诚意,纯粹是为了起诉而做的证据,而被告一直信守承诺,已支付原告利息达7.5万元。因被告的现金确实出现了一些意想不到的暂时困难,敬请原告谅解,这并非被告有意拖欠,最好以调解结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月利率按2%计息,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5万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在借期内支付了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仅继续按协议约定标准支付了逾期利息至2015年6月16日,此后未再支付逾期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10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1.5万元,如不能支付,则该笔利息并入借款,以此类推,每个季度利息记账日结束后三天内不按时支付利息则上笔利息并入借款,并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上述补充协议履行,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未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的标准,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仍应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被告亦未按此协议约定重新向原告出具新的债权凭证,故2015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基数仍只能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对于原告要求将1.5万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湖南育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方永强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方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共计4670元,由方永强负担281元,由湖南育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钟婧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洪鹄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