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673号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彩香,居民。被告王殿琪,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彩香、王殿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安 红
代理
审判员 庄 媛
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阴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