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228号

晋中市炜华物流有限公司与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中市炜华物流有限公司,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晋中市炜华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兴榆路22号。法定代表人程树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学,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中市炜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华公司”)与被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炜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娟、被告液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汽车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液压系统产品的公路汽车运输,运费由被告按照按月滚动方式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运费。2014年6月,原告方委托律师向被告方出具催告函要求其尽快支付剩余运费。截止2015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923415元运费迟迟不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个支付原告拖欠运费及迟延付款利息。起诉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23415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损失77473元以及开庭之后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后被告已支付10万元,现因资金紧张,愿分期偿还原告拖欠费用。因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间,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20份汽车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液压系统产品的公路汽车运输,运费总计3580060元。2013年8月20日之前的12份合同约定运费以按月滚动的方式付款,2013年10月25日以后的8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货物安全送达六个月后滚动结算运费。截止至2015年12月,被告合计欠原告运费823415元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运费823415元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损失77473元以及开庭之后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提交运输合同20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诉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运输合同等证据在案,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运送义务,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原告运费。虽然原告未提交双方就运费的结算清单及被告的付款明细,但被告在答辩时对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数额,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基准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开始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符,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截止2015年12月28日共计362天,利息总计48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晋中市炜华物流有限公司运费823415元及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48722元,2015年12月2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晋中市炜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13150元,由被告负担12641元,原告负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三虎

审 判 员  韩海兰

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 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