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56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江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2时左右,被告人江某、赵某在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长塘影视大道与甘八线交叉路口工地上,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该工地在施工过程中挖出的楠木木材4块,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元。经扬州市文物局鉴定,该楠木木材为汉代棺、椁板,均为一般文物。案发后,赃款、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归案后,被告人江某、赵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吴某、杨某、陈某、孙某、刘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扬州市文物局出具的文物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物被追回,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爱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