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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731号

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73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农民。2014年8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一千四百五十元、记十二分、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金某甲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暨南村驶往诸暨市市区方向,20时10分许,途经诸暨市诸安线0KM+300M地方时被民警查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信息,证人金某乙、俞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书,录像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处罚,又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无驾驶汽车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汽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戴金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