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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3994号

子玉菊与李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994号原告子某,女,生于1979年5月16日,白族,居民,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被告:李某,男,生于1980年3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为再婚,双方2011年经网络相识,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经常打我,2014年2月因被告再次打我我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进行举证、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婚后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于2014年2月始与被告分居至今,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夫妻之间和睦相处,才有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彼此珍惜,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各种问题,让家庭美满幸福。婚姻需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应本着求大同存小异的原则处理家庭生活中的日常事务。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相互配合照顾好家庭。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现在的家庭,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让家庭和谐幸福。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欠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时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