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锡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华。
上诉人夏锡祥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锡祥与被上诉人李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夏锡祥向李红华借款100000元,夏锡祥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给李红华。2015年5月13日,夏锡祥又向李红华借款21000元,夏锡祥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给李红华。借款后,经李红华催讨,夏锡祥未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7月2日,李红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请求判令夏锡祥归还李红华借款本金1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夏锡祥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李红华与夏锡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夏锡祥向李红华借款共121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夏锡祥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夏锡祥在经李红华催讨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李红华提出的要求夏锡祥归还借款12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夏锡祥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夏锡祥归还李红华借款12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夏锡祥负担。宣判后,夏锡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确于2014年6月13日及2015年5月13日共向被上诉人借款121000元整,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起诉称上诉人在借款之后分文未还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在借款后,已经分四次向被上诉人还款21000元整(2014年11月1日还款6000元,2014年12月8日还款6000元,2015年1月14日还款6000元,2015年2月18日还款3000元,共计21000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向其借款121000元的情况予以陈述,却对上诉人已还款21000元的事实只字未提,一审法院仅凭借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及被上诉人的陈述直接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21000元是认定事实不清。另,2015年4月27日,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车辆,至今未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车辆。
被上诉人李红华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未扣留上诉人车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需支付利息,上诉人因利息付不出遂将车辆押被上诉人处。上诉人若归还100000元,即可把车辆开走。至于21000元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二审中,上诉人夏锡祥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四份,欲证明上诉人已经归还21000元。被上诉人李红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1000元是上诉人归还的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李红华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夏锡祥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8日向李红华尾号为7648的账户汇入6000元、6000元、6000元、3000元,共计21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夏锡祥未向李红华实际借款,因未支付借款利息向李红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红华21000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除2015年5月13日夏锡祥向李红华借款21000元以外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2014年6月13日借条所载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双方二审中均认可有过口头约定,但对约定的利率存在争议,李红华认为系按月息三分计算,夏锡祥则认为系按月息六分计算。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李红华的相关陈述,银行转账的21000元和2015年5月13日借条所载的21000元是前后两个时间段的利息,故综合夏锡祥末次银行转账的时间即2015年2月18日和后一份借条的出具时间即2015年5月13日,李红华关于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利息之主张不具有合理性;相比而言,夏锡祥主张按月息六分计算,与其陈述后一份借条所载的21000元系三个半月的利息相符,且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每笔款项的时间、金额亦能够相互印证,故
本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为月息六分即年利率72%。现夏锡祥上诉称其已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1000元,但其二审庭审中又认可该21000元款项系用于支付利息,鉴于此,结合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该21000元中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经核算应为6533.3元,视为对借款利息的支付,超过部分14466.7元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归还,故借款本金应相应扣减为85533.3元。此外,夏锡祥就借款利息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前期三个半月借款利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形成的债权凭证,结合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该借条所载21000元中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即6533.3元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据此,夏锡祥尚应归还李红华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2066.6元。至于夏锡祥要求李红华归还车辆,因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基于二审新事实与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
二、夏锡祥归还李红华借款920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李红华负担160元,夏锡祥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夏锡祥负担261元,李红华负担262元。夏锡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李红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东红
审 判 员 李国标
代理
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