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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27号

陈兰娟与何丁照、曾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兰娟,何丁照,曾琴,龚俊华,何珍珍,义乌市照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何丁勤,王庆芝,王英明,金英花,吴采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27号

原告:陈兰娟。

委托代理人:许贞朋。

委托代理人:丁作晨。

被告:何丁照。

被告:曾琴。

被告:龚俊华。

被告:何珍珍。

被告:义乌市照辉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丁照。

被告:何丁勤。

被告:王庆芝。

被告:王英明。

被告:金英花。

被告:吴采建。

原告陈兰娟诉被告何丁照、曾琴、龚俊华、何珍珍、义乌市照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何丁勤、王庆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王英明、金英花、吴采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娟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被告何珍珍、何丁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丁照、曾琴、龚俊华、义乌市照辉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庆芝、王英明、金英花、吴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兰娟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八、第九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第四被告系父女关系,第五被告是第一被告开办的公司,2014年3月22日被告何丁照、龚俊华、何珍珍、王英明、吴采建及义乌市照辉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1月16日前后被告归还了80万元。2015年1月16日第四、第六、第七被告与原告丈夫结算确认尚欠本金35万元。现诉请判令十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8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本金3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金65万元的利息放弃)。

被告何珍珍、何丁勤辩称:这35万元等有钱愿意还,要让何丁照来归还。利息约定不要支付的。97万元的现金是虚假的,银行汇款是真实的,53万元汇给何丁照(本来是汇60万元,在转账时直接扣了1个月的利息7万元),另30万元汇给吴采建(这30万元吴采建是给王英明用的),被告已经归还了90万元,但是借条上是写归还145万元,后又出现了180万元的借条,被告也在无奈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何丁勤还用自己信用卡刷了30万元给王英明。借条上的35万元原告应该找王英明归还,录音里王英明有承认支付利息给原告。何丁勤归还了30万元,何珍珍归还了60万元。被告何丁照、曾琴、龚俊华、义乌市照辉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庆芝、王英明、金英花、吴采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兰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三份,以证明第一、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三、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八、第九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起诉状复印件一份、(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6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60-2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该款项在2014年8月份起诉过一次。

三、借条及说明一份(形成于同一张A4纸上),以证明由第一、第八、第九被告确认借到原告180万元,2015年1月16日何珍珍进行确认到2015年1月16日止尚欠本金35万元,到2015年4月16日还清,第六、第七被告在上面写了本人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四、汇款凭证复印件二份、取款依据复印件二份、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汇款83万元。被告何珍珍、何丁勤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借条中“壹佰捌拾万元整”不知道是不是何丁照写的,“其中汇款83万元,现金97万元整”在写借条时是空白的;借条中“壹佰捌拾万元整……其中汇款83万元,现金97万元整”上面的指印不是何丁照按的。对证据四:何丁照收到过53万元,30万元是汇给吴采建的。被告何珍珍、何丁勤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情况说明一份、农商行往来款记录复印件一份、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整理资料四份,以证明被告只收到53万元,另30万元是借给吴采建的。原告陈兰娟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的抗辩,情况说明上所说的内容要有证据支持,这份情况说明有很多不事实的地方,不一一举例,借条上“壹佰捌拾万元整……其中汇款83万元,现金97万元整”的指印被告说是原告自己按上去的,这是不事实,都是先写完字之后由何丁照按上去的指印,如果指印不是何丁照按的,那么就是由王英明按的。对农商行往来款记录没有异议。对2015年1月15日21:01的录音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是被告何丁勤和王庆芝的陈述。对其他三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恰好证明了被告还要承担本金35万元。何丁勤所说的120万元借条,原告老公说会另案起诉的。本院对原告陈兰娟及被告何珍珍、何丁勤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何丁照、曾琴、龚俊华、义乌市照辉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庆芝、王英明、金英花、吴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何珍珍、何丁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二被告认为书写借条时内容空白,借条主文指印并非何丁照按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农商行往来款记录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15年1月15日21时01分的通话录音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何丁照、龚俊华、何珍珍、王英明、吴采建、义乌市照辉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兰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还贷款需要,向陈兰娟借到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支付方式:其中汇款83万元,现金97万元整),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1个月。如逾期导致诉讼的,则自愿承担诉讼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等)。原告通过龚相雷的账户于2014年3月22日分别向吴采建、何丁照汇款30万、53万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何丁照、曾琴、王英明、金英花、龚俊华、何珍珍、吴采建、义乌市照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60号。2014年10月3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2015年1月16日,被告何珍珍在借条左侧注明“说明至2015年1月16日止,向陈兰娟归还本金145万元整,尚欠本金35万元整(叁拾伍万元整),到2015年4月16日止还清。被告何丁勤、王庆芝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十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35万元及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何丁照、曾琴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龚俊华、何珍珍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王英明、金英花于199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何丁照、龚俊华、何珍珍、王英明、吴采建、义乌市照辉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陈兰娟借款3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低于借条约定的利率,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借款本金65万元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债务系被告何丁照与曾琴,王英明与金英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曾琴、金英花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何丁勤、王庆芝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应与上列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但本金80万元的利息发生于被告何丁勤、王庆芝承担还款责任前,原告要求被告何丁勤、王庆芝承担该部分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丁照、曾琴、龚俊华、义乌市照辉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庆芝、王英明、金英花、吴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丁照、曾琴、龚俊华、何珍珍、义乌市照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何丁勤、王庆芝、王英明、金英花、吴采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兰娟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何丁照、曾琴、龚俊华、何珍珍、义乌市照辉进出口有限公司、王英明、金英花、吴采建支付原告陈兰娟8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5年1月16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兰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丁照、曾琴、龚俊华、何珍珍、义乌市照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何丁勤、王庆芝、王英明、金英花、吴采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晗晟

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

代理

审判员  周俊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经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