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殷华,男,1952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崟,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征兵,男,1969年8月6日生,汉族。
原告殷华诉被告吴征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华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香港将“大明宣德年制”款蟋蟀瓷罐一件文物交被告送香港拍卖,被告个人出具了收条。后该文物未能送交拍卖,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然拒绝将文物归还给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大明宣德年制”款蟋蟀瓷罐一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征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殷华从上海市闵行区何氏工艺品店购买了“宣德款蓝釉蟋蟀留白龙罐”一个并签订《购销合同》。2014年7月23日,被告吴征兵在香港收到“大明宣德年制”款蟋蟀瓷罐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大明宣德年制”款蟋蟀瓷罐及两件印章。以上事实,有收条、《购销合同》、行程单、情况说明、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将“大明宣德年制”款蟋蟀瓷罐委托被告送香港拍卖,在该文物未能送交拍卖的情况下,原告解除委托,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已无权再占有该瓷罐,应将瓷罐返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征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大明宣德年制”款蟋蟀瓷罐一件。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吴征兵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吴征兵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魏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