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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刑初字第191号

张国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强,男,汉族,住阆中市。因本案,2014年12月16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委托代理人王坚任,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强及辩护人王坚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国强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从中获利。其中,2014年4、5月期间,被告人张国强在本市公园路邮政银行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曹洋贩卖冰毒0.2克;2014年7、8月期间,被告人张国强在本市阆天城一游戏厅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董丁山贩卖冰毒0.2克;2014年7、8月期间,被告人张国强在本市寿山寺东街一游戏厅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莎莎贩卖冰毒0.1克。同时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国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国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强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国强减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张国强违法所得500元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国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前期羁押11日已折抵刑期)二、对被告人张国强违法所得5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罗 敏

审判员 胥潇文

审判员 陈 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任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