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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刑初字第229号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8月25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刘友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智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KM9***轻型普通货车从某县往本县某某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某某镇某村路段时,将被害人吴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吴某某经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9日死亡。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98717元,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了被害人家属3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保险单、调解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吴某甲、汤某某、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李胜平

人民陪审员  谭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曹佩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