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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仲字第00032号

芜湖康永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芜湖康永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仲字第00032号

申请人:芜湖康永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阳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小芳,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督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芜湖康永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永泰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六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康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保和、邢小芳,被申请人山西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永泰公司申请称:

一、仲裁机关依据不具有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裁决康永泰公司给付工程款金额等,裁决程序违法。仲裁期间,尽管康永泰公司要求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并一再提出异议,但仲裁机关仍将工程造价鉴定委托给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芜湖市鑫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芜湖市鑫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还超出营业范围对所谓的工程预期利润进行补充鉴定,上述违法鉴定得出的结论,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损害了康永泰公司的利益。仲裁机关依据鉴定结论就裁决康永泰公司向山西六建公司承担129.68万元利润,是不合理的。在山西六建公司没有提供施工许可证等建设许可方面的法律文件时,任何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因施工前提不合法而不能变为合法。仲裁机关的上述种种程序性错误,是仲裁裁决不能成立的基础性表现所在。

二、康永泰公司与山西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山西六建公司并非本案真正的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杨传凯,在整个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均由杨传凯负责与康永泰公司洽谈并支付保证金,故山西六建公司允许他人借用资质施工的行为因违反《建筑法》第26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山西六建公司与康永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没有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选地意见书。仲裁机关在裁决书中却认定上述合同系有效合同,属实体认定错误。

三、仲裁裁决康永泰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四倍利率向山西六建支付利息2592889元,与法律规定相悖。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康永泰公司拖欠山西六建公司工程款,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没有约定,也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仲裁机关罔顾法律规定,裁决加大了康永泰公司的义务,对此应予纠正。

四、仲裁机关在一个案件中,同时适用违约金(如保证金)、赔偿损失(如停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裁决康永泰公司赔偿山西六建公司1296800元)无法律依据。

五、仲裁机关对支付工程款金额和保证金未能查清,属认定事实错误。康永泰公司仅收到山西六建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实际由杨传凯支付),仲裁机关认定康永泰公司收到了保证金155万元系误读。康永泰公司还通过直接付款、代付款、代垫水电费等形式支付山西六建公司工程款205.6129万元,仲裁机关仅认定为83.1716万元。综上,芜湖仲裁委员会(2015)芜仲字第42号仲裁裁决书不仅程序上严重违法,且在实体适用法律上错误,系错误裁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山西六建公司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康永泰公司的申请。依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本案不具备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涉案裁决已经生效,本案只应对程序进行审查,不应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只要仲裁不违反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就应该维持裁决。芜湖市鑫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也没有超范围鉴定,康永泰公司未提出其没有资质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预期利润是超范围的。本案如果施工完工,山西六建公司肯定能获得利润,因为康永泰公司的违约导致山西六建公司的损失,仲裁委的裁决是完全正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康永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传凯是实际施工人。保证金是山西六建公司支付的,山西六建公司在仲裁时出具了相关证明。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康永泰公司也应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价款。当事人同时主张定金及违约金的,应当予以支持,裁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认定利息损失是合法的。仲裁支持的违约金是康永泰公司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不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仲裁驳回了山西六建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仲裁机关对康永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予以认定并扣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康永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康永泰公司具有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证据二、承诺,证明杨传凯无资质,为了施工在外四处挂靠。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山西六建公司允许杨传凯挂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对双方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四、仲裁申请书,证明山西六建主张的事实,且裁决超出范围,系程序违法。证据五、鉴定报告及依法鉴定意见,证明仲裁机关违法裁决,将鉴定委托给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不属于其经营范围,系程序违法,最终导致案件实体发生重大偏离,康永泰公司的财产利益受损失金额超过500万元。证据六、付款证明凭证,证明康永泰公司付款金额超出仲裁认定数额,仲裁机关枉法渎职裁判。山西六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承诺不知道是向谁出具的,且属于证人证言,杨传凯应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据不能实现康永泰公司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康永泰公司的证明目的,合同不能看出杨传凯挂靠的事实,合同加盖有双方的印章,应属合法有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康永泰公司的证明目的,山西六建公司增加了仲裁申请,仲裁委依法受理,裁决没有超出申请范围,程序合法;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康永泰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鉴定机构没有资质及鉴定超出经营范围,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裁决的依据;对证据六中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印章或签字,四份收条数字相加也不是康永泰公司声称的200多万元,不能证明仲裁委枉法裁决。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因山西六建公司对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的内容不能反映出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六收条的收款人并非山西六建公司,且数字相加结果也不能证明康永泰公司的付款超出仲裁认定数额,故对证据六不予采信。山西六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康永泰公司(发包人)与山西六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西六建公司承建康永泰公司发包的厂房及创业科技中心工程。合同第37.1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发包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芜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芜仲裁字第42号裁决书载明:2013年12月18日,山西六建公司向芜湖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后变更仲裁请求,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依法解除;2、康永泰公司给付工程款8064098.3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05000元(按每日5000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第一次开庭之日止)、赔偿工程款利息损失25928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第一次开庭之日止);3、康永泰公司赔偿山西六建公司因停工造成的模板损失、机械停损费、临时设施损失、钢管租赁费损失858795.06元、人员工资565000元(按鉴定价56500元/月计算10个月)、差旅费损失112500元、撤场费用52350元等各项停工损失1588645.06元;4、康永泰公司赔偿因逾期给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山西六建公司借款900万元利息损失216万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一年)、给付第三人违约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损失600245元;5、康永泰公司赔偿山西六建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72万元;6、康永泰公司返还保证金155万元、给付逾期返还保证金违约金168010.5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第一次开庭之日止);7、山西六建公司就上述应付款项在拍卖康永泰公司工程价款中优先受偿;8、康永泰公司负担本案仲裁费69379元、鉴定费806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20元。庭审中根据山西六建公司的申请,仲裁庭委托芜湖市鑫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价款、停工损失及山西六建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鑫泰公司分别出具了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芜湖仲裁委调解未果,遂裁决:1、确认山西六建公司与康永泰公司2013年2月27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2、康永泰公司向山西六建公司给付工程欠款7232382.32元;3、康永泰公司赔偿山西六建公司工程欠款利息损失2592880元;4、康永泰公司赔偿山西六建公司因停工造成的模板损失、机械停损费、临时设施损失、钢管租赁费等损失858795.06元、人员工资损失213300元,合计1072095.06元;5、康永泰公司赔偿山西六建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296800元;6、康永泰公司向山西六建公司返还保证金155万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3982.50元,合计1703982.50元;7、山西六建公司对康永泰公司涉案工程在上列第2、4项应付款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8、驳回山西六建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上列康永泰公司应付款项合计13898139.88元,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案仲裁费69379元、鉴定费806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20元,由山西六建公司负担10020元,康永泰公司负担145000元。

本院认为:山西六建公司与康永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康永泰公司虽认为上述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系案外人杨传凯借用山西六建公司资质与康永泰公司签订,以及康永泰公司至今仍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的事实。即便上述合同无效,因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山西六建公司有权依据仲裁协议申请芜湖仲裁委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进行裁决。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本院仅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特定情形进行审查,并不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因此对康永泰公司所称裁决书在实体方面存在的问题不予审查。鉴定意见仅系证据形式中的一种,芜湖仲裁委依据山西六建公司的申请,委托芜湖市鑫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价款、停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参考鉴定意见作出裁决的行为并无不当,康永泰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芜湖市鑫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缺乏工程造价咨询资质。鉴定意见是否准确无误以及康永泰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等均系案件审理的实体问题,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康永泰公司提出仲裁裁决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裁决同时适用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裁决对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和保证金未查清等问题,亦均属于案件实体问题范畴,本院对此亦不予审查。综上,因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芜湖康永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芜湖仲裁委员会(2015)芜仲裁字第4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芜湖康永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张 勤

代理

审判员  丁大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国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