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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72号

马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6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72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村民。被告马某甲,男,回族,村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麻志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2013年6月原告回了一趟娘家后,娘家哥哥将原告送回婆家时,被告及被告家人无端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二年半,至此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青宁大城婚结字(2012)第296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毫无根据,我们感情尚好,请求人民法院调解与原告和好继续与其共同生活。若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法院判令原告退还我彩礼现金65000元及20克金首饰。因为婚后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四个月,之后原告一去不返,居住娘家两年半,根本叫不回来,我结婚时65000元的欠款至今未还清,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随意提出离婚,根本没有道理。除非原告退还我送的彩礼65000元及20克金首饰,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甲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青宁大城婚结字(2012)第296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城关镇好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与原告结婚送彩礼导致其家庭贫困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下列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月29日按照民族习惯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5月31日原告马某某与婆婆发生矛盾,原告马某某遂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现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要求被告马某甲给付其20000元的经济补偿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马某甲给付原告马某某彩礼现金650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故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被告马某甲支付其20000元经济补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某甲提出的返还彩礼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虽接受彩礼,但是双方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主张返还的,原则不予返还。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所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考虑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同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马某甲的家庭经济状况,原告马某某理应返还被告马某甲相应的彩礼。彩礼数额以双方认可的65000元为标准,原告马某某应返还被告马某甲彩礼现金20000元;原告的陪嫁物索伊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挂烫机一台归被告马某甲所有。彩礼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被告马某甲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2、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马某甲彩礼现金20000元;3、原告马某某的陪嫁物索伊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挂烫机一个归被告马某甲所有;4、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马某甲承担75元。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麻志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郭延翠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