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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317号

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某,谢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31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49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界首市xxxx。2013年4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4年3月4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国忠、王惠,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氏,女,1966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住界首市xxxx。系本案被害人。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界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阜刑终字第0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界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将该案移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阜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建议本院书面审理,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6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谢氏因用电发生纠纷,赵某某与谢氏互骂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赵某某持木凳将谢氏的左手中指、无名指砸伤。当日,谢氏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环指骨折,皮肤挫伤。同年5月8日,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谢氏左手中指、无名指肿胀淤血,伴有表皮损伤,左手中指中节指骨及左手无名指远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5月20日,赵某某申请对谢氏的伤情重新鉴定,同年6月4日,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复核鉴定,谢氏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某又申请对谢氏的伤情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谢氏左手中指、无名指骨折,构成轻伤。在本案重审阶段,因轻伤鉴定标准发生变化,界首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谢氏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该院又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氏的伤情进行文证审查,该中心认定谢氏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原判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氏受伤后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支付医疗费7221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氏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判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有关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分别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界首市公安局对谢氏伤情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已执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氏经济损失174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谢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提出,谢氏受伤后即到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拍X光片,当时的病历记载及X光片显示,谢氏左中指骨折,并没记载其环指(无名指)骨折,入院诊断虽记载,左环指软组织挫伤末节骨折,但其中“末节骨折”字体明显变粗,显然不是一次书写的。因该伤情达不到轻伤,谢氏又先后到太和中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中医院拍X光片进行鉴定,才达到轻伤,不排除谢氏伤情系作弊及他人或自己所为。要求二审以谢氏在案发当日所拍的X光片及病历记载的伤情重新鉴定,并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谢氏的伤情仅为左中指中节骨折,不构成轻伤,谢氏在多家医院检查所显示的伤情不能认定是赵某某所为,应依法宣告赵某某无罪。阜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提出书面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以谢氏在案发当日所拍的X光片及病历记载情况进行鉴定。经查,被害人谢氏被伤害后,即到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界首市人民医院骨科入院记录记载,初步诊断:谢氏左中指中节骨折,左环指指骨骨折?左中、环指皮肤挫伤。入院诊断:左中指中节骨折;左环指软组织挫伤伴末节骨折。“伴末节骨折”几字与前面字体并无明显差异,即使不是一次性书写,医生根据病情和阅片进行补充亦无不当,且案发当日的DR片(属X光片的一种)示:谢氏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左无名指远节指骨可见竖形骨折线。4月24日、4月27该院又分别对谢氏左手伤情拍摄DR片和三维CT片,显示结果与案发当日的DR片结果一致。后谢氏到太和县中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复查再次拍摄DR片,亦均与案发当日的DR片结果一致。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根据上述病历及DR片、CT片资料并对谢氏左手进行检查,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规定,认定谢氏左手中指中节指骨及左无名指远节指骨骨折的损伤属轻伤。后阜阳市公安局再次对谢氏的伤情进行鉴定,仍认定谢氏左手伤情构成轻伤。两次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由于赵某某对该鉴定不服,多次申请原审法院对谢氏的伤情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先后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氏的伤情重新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谢氏被他人打伤的事实存在,伤后即有就医过程,经X线片等相关检查证实,谢氏左手中指中节指骨、无名指远节指骨骨折,左中环指皮肤挫伤。该中心经审阅病历材料及影像资料,结合查体所见,谢氏伤后临床表现及影像学表现符合“左手中指中节指骨、无名指远节指骨骨折,左中环指皮肤挫伤”的典型特征,两者相互对应,可以认定谢氏的上述损伤与此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载明,根据谢氏的病历及影像学资料显示,谢氏左中、环指(无名指)骨折诊断成立,为受伤后新鲜骨折,应认为该骨折与2013年4月16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二个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亦均认定谢氏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多份鉴定意见对谢氏的伤情均依据案发当日的病历记载和影像资料结合后期复查的影像资料和人体检查进行的,鉴定结果均一致,且证明了谢氏的伤情案发当日已形成,与赵某某的伤害行为有密切的关联性。现赵某某称不排除谢氏伤情系作弊及他人或自己所为,仍要求对谢氏的伤情重新鉴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考虑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谢氏对案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赵某某已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氏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继军

审 判 员  潘 智

代理

审判员  余 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